(2015)通民终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程存、杨宝安、刘秀云与王亚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存,杨宝安,刘秀云,王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7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程存,男,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宝安,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刘利君,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秀云,女,蒙古族。上诉人杨宝安、刘秀云委托代理人杨占元(系杨宝安、刘秀云之子),男,蒙古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亚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霍昇,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存、杨宝安、刘秀云因与被上诉人王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程存,上诉人杨宝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君,上诉人杨宝安、刘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占元,被上诉人王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程存为经营需要向原告王亚清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一年的利息72000元,因此,被告程存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和利息共计372000元的借据一枚。被告杨宝安、刘秀云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某办事处某小区某室的住宅楼房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程存未能给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杨宝安、刘秀云出示的证据:1、2014年3月24日借款合同。2、房产抵押合同。3、评估报告。4、转移登记新购商品房询问笔录和转移新购商品房申请。5、他项权利证。上列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杨宝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以坐落于某办事处某小区某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宝安之间不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关系。2014年3月24日的房产抵押担保时间与被告程存借款的时间吻合,就是为被告程存的借款而进行的抵押担保。被告程存对被告杨宝安、刘秀云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房屋使用权证。评估报告。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2、录音资料和整理笔录;3、张某甲的书面证明,上列证据用以证明房产评估价值为219000余元,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时,其数额是为了与评估报告的数额一致。所以被告杨宝安借款2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程存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宝安、刘秀云质证认为房屋使用权证、评估报告、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能够证明本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用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录音资料和整理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一审法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出示了2014年3月24日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评估报告、转移登记新购商品房询问笔录和转移新购商品房申请、他项权利证,都认为能够证明各自所主张的事实。但是,如何确认上列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1、被告程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2、被告杨宝安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某办事处某小区某室的房产为原告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与被告程存借款时间吻合,且抵押期限也与被告程存的借款期限吻合;3、被告杨宝安的房产证、他项权证由原告持有;4、被告杨宝安、刘秀云主张原告没有实际交付200000元借款,与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该笔借款,客观结果一致;5、被告杨宝安、刘秀云答辩主张200000元的用途“为子女购房”,与借款合同上的借款用途“经营”相矛盾;6、被告杨宝安、刘秀云既然主张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没有交付,却将房产证、他项权证交由原告长时间持有而未提出异议,也未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作出如此答辩意见,并且对上述事实过程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显然不合常理;7、被告杨宝安抵押房产的评估价值与借款合同的数额、他项权证登记的价值基本相同,反映了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不得高于抵押担保物价值的登记习惯。基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认证意见,即原告出示上列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杨宝安不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杨宝安、刘秀云登记的房产抵押是为被告程存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所做的抵押登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反之,被告杨宝安、刘秀云出示上列证据,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存之间因被告程存借款而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程存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杨宝安、刘秀云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将该财产抵押给原告,又与原告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杨宝安、刘秀云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如果被告程存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对抵押财产有权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存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优先受偿被告杨宝安、刘秀云的抵押财产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存向原告王亚清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两项合计37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程存如不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王亚清对被告杨宝安、刘秀云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某办事处某小区某室的住宅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程存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程存、杨宝安、刘秀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杨宝安、刘秀云根本没有为被上诉人王亚清与上诉人程存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程存一直表述“我借款时没有抵押担保”。而杨宝安、刘秀云和被上诉人王亚清所出示的有关抵押担保证据,是上诉人杨宝安、刘秀云为其儿子购买房屋向王亚清所借200000元时形成的,此事实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时间、金额上都能证明这一事实,故原审将抵押担保误判为王亚清与程存的借款抵押担保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被上诉人王亚清答辩称,程存是杨宝安、刘秀云的姑爷,三位上诉人关系特殊,程存自己没钱可还,把还款责任揽在自己身上,目的是保住其岳父、岳母二位上诉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利用“借款合同”没有程存签字做文章,恶意串通,以使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在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之前,我根本不认识二上诉人,只能是程存让其岳父、岳母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向我借款30万元,加上72000元的利息,借据上数额为372000元。房产评估价为219348元,借款数额高出抵押担保房产评估价格,我只好与杨宝安、刘秀云又签订了低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借款合同,合同上当然没有程存签字,如程存签字,就与程存的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杨宝安、刘秀云硬说借款的用途是为儿子买房子,但借款合同上反映的用途是“经营”,前后矛盾。再者说假如杨宝安、刘秀云向我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未履行,二上诉人就将房产用于抵押担保有失常理,更何况二上诉人到现在也没有向我主张过。显然,杨宝安、刘秀云向我借款20万元用房产作抵押的说法不是事实。我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能证明程存向我借款用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亚清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张某乙与张某甲是程存向王亚清借款的介绍人,参与了整个借款过程。2014年3月24日,张某乙、王亚清、张某甲都在房产局,杨宝安、刘秀云、程存和程存的妻子也在场,程存借款30万元,杨宝安夫妇自愿用他们的房产做抵押担保,20万元借款合同是为了节省房产评估费。上诉人杨宝安、刘秀云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证言内容与一审证人张某甲证词完全一致。上诉人程存质证认为:合同不是杨某某(杨宝安之女)拿的,是张某甲拿来的。当时大家都在场的证言是真实的。我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没有抵押,我跟张某甲是去办别的事情。经本院审查,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整个借款过程,与张某甲的证实材料、被上诉人王亚清出示的录音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程存向被上诉人王亚清借款,上诉人杨宝安、刘秀云以其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活动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程存向被上诉人王亚清借款30万元,上诉人杨宝安、刘秀云夫妇自愿以其(房屋产权证号为10802131××××)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人张某乙证言、张某甲证实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宝安、刘秀云以其房产为程存向王亚清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各方协商一致而形成的合意,那么对被上诉人王亚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三上诉人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杨宝安、刘秀云主张与被上诉人王亚清存在20万元借贷合同关系,并强调以其自有房产所做的抵押是为20万元借款的担保,20万元借款未实际履行,抵押担保无效。经审查,三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欲以此辩解割裂30万元借款与房产抵押担保之间的联系,从而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且杨宝安、刘秀云对于20万元借款未履行但房产已抵押一年多未提出异议的解释也不能自圆其说,故对三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程存、杨宝安、刘秀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霞审 判 员 李雁北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