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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70-2号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欢乐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邓植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市欢乐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邓植槐,杨笑欢,谭伯洵,邓瑞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70-2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华彬,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叶志桃,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山市欢乐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区美围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6158661-6。

法定代表人:邓植槐。

被告:邓植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杨笑欢,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谭伯洵,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邓瑞贞,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欢乐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邓植槐、杨笑欢、谭伯洵、邓瑞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中山市欢乐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邓植槐名下价值相当于1242312元的财产,并由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信用额度为1242312元的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中山市欢乐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邓植槐的银行存款1242312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二、如冻结银行存款不足额,则查封合同号为AA14010126BEX的《租赁合同》标的物:CE2-52C5/7针52英寸慈星电脑横编机18台、GE2-52C5/7CUMPUTERIZEDKNITTINGMACHINE2台、CE2-52C12针52英寸慈星电脑横编机10台中相应价值的产权份额。在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告中山市欢乐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保管,但不得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三、如冻结银行存款、查封动产不足额,则查封中山市欢乐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美围西路2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9)0507**,房产证号:C7××91】及邓植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北区祥华后巷8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3)0500**,房产证号:C2××87】中相应价值的产权份额。在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告中山市欢乐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邓植槐保管,但不得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陶香琴

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