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罗永琴与大连制碱厂供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琴,大连制碱厂供销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琴,退休。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制碱厂供销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4号。法定代表人:夏俊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罗永琴与原审被告大连制碱厂供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罗永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永琴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上诉人大连制碱厂供销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夏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永琴一审诉称:原告系退休人员,退休后,自1998年起到被告处做会计,刚入职时每月劳务费600元,2011年9月1日起涨到每月1500元,被告自1998年起,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截止2014年11月,共拖欠原告劳务费53700元。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不给付,现原告持有被告拖欠2011年后的劳务费的证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劳动报酬人民币53700元。原审被告大连制碱厂供销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做会计,原告制作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是为报税做的空表,公司从不按照该表格数额发放工资。原、被告从未约定过劳务费数额,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的数额、时间不定。原告主要帮助企业做财税的报表及年检等,因此被告公司的账本、公章、法人印章、企业营业执照及相应文件等都在原告处。2014年9月,原告提出辞职,但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后再返还上述材料。被告要求核对账目,但原告拒绝,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所述金额支付劳务费,被告不同意。现原告非法持有公司物品,胁迫被告支付劳务费,且在起诉期间,利用自己掌握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小印的便利条件故意伪造拖欠工资明细,属于违法行为,由于被告公司人员除原告外,均不接触账目,且公司所有账目均被原告带走,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反驳及质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其退休后,自1998年起到被告处做会计。被告基本没有日常业务,也没有常驻工作人员。原、被告未书面或���头约定过劳务费标准,多年来劳务费并非按月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曾通过现金、转账及原告自行到公司账户中支取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每年度1000元至2000元不等。2014年9月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务费为由,提出辞职,被告同意,但原告并未进行财务交接,并将被告的部分财务账本、公司印章、法人印章带走,至今未归还被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离开被告处。原、被告未就原告带走的具体物品进行核对,被告未就此事报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先支付劳务费,再返还带走的物品,而被告以没有进行财务核算,无法确认是否拖欠劳务费为由拒绝支付,要求原告先归还带走的财物,并核算财务账目,但原告拒绝。2015年初,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本院立案庭就劳务费支付进行诉前调解,但双方就核对财务账目一事未达成一致���见,调解未成,原告最终未立案。另查,原告本次立案时提供《欠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该明细记录有被告1998年至2014年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后原告承认该明细系其个人制作,印章系其个人加盖,且该明细的原件已丢失,故不作为证据提供,而被告当庭对此明细予以否认,并主张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被告亦认可原告的工作事实,则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劳务付出支付劳务费。但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劳务费数额、给付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对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举工资明细、收据存根以证明被告应付及实付劳务费数额,但工资明细上���有领取人签章,收据存根上未由付款人签章,且工资明细、收据存根均是原告自行制作。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唯一的会计,在离职时未办理交接手续,亦未与被告核对账目,并占有被告账目至今,导致该账目记载是否准确无法核查。现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且主张其印章、财务账目均在原告处,故无法举证抗辩,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原告到庭,但原告拒绝到庭与被告对账并说明情况,综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永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永琴承担。上诉人罗永琴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离开单位时,已经将账本全部交还,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口头辩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间的劳动报酬53700元。被上诉人大连制碱厂供销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未履行交接账目的手续,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证人沈某出庭,证人沈某当庭陈述其为大连制碱厂的员工,并非大连制碱厂供销公司职工,证人沈某并未见过上诉人提供的大连制碱厂供销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该表中表述证人沈某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数额均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二审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财务工作,被上诉人应当及时给付其劳务报酬。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用,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劳务报酬数额。上诉人对此提供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大连制碱厂供销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工资发放明细表》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证人沈某为大连制碱厂供销公司的公司员工,亦明确记载证人沈某的工资数额,但证人沈某当庭陈述其并非大连制碱厂供销公司职工,亦未见过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工资发放明细表》,该表中记载自己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数额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因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供一组收据存根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因该票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故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劳务费数额,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自己已经及时交接公司账目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上诉人罗永琴预付),由上诉人罗永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 长 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