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侯淑英与郭正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淑英,郭正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099号原告(反诉被告)侯淑英,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郭正琼,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侯淑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正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侯淑英、被告(反诉原告)郭正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侯淑英诉称:2015年9月25日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在本市丰台区王佐镇鑫湖家园23号楼1单元门口,因琐事遭被告辱骂,因被告锁码言语不堪入耳,原告出语反驳时遭到被告殴打,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等伤情。经急救中心将原告送往北亚骨科医院诊治,后转往731医院住院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本想在民警或村委会协调下解决争议,但被告拒不赔偿且态度恶劣,致使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受伤以后,经常睡眠不好,夜里也经常被噩梦吓醒,精神极其痛苦,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的心理上留下了较大的阴影。截至目前,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分文未予赔偿,对原告的伤情也不闻不问,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29.56元、急救车费14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郭正琼答辩并反诉称:我不同原告诉讼请求。我们是邻居关系,原告经常找茬。2015年9月25日,当天中午的时候,原告和我的朋友吵架,之后原告就走了。当天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再次出门辱骂我,先动手将我打伤,造成我身体受伤。所以,这件事情起因在原告,我没有过错,是她打的我,原告也没有构成轻微伤。原告的损失是自己的病造成的,并不是我造成的。原告自己突然倒地,假装受伤,之后来救护车,自己就走到车上了,所以没有关联性。对于医疗费单据,我持异议,没有因果关系。交通费1000元不能证明是看病用的,原告去医院不用这么多钱。营养费不存在关联性。住院伙食费与我无关。原告没有医嘱需要护理,也没有护理证明。对方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诉讼费也应当由对方出。对方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我打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方诉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侯淑英赔偿医疗费497.12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反诉被告侯淑英辩称:对方说是我在9月25日和她朋友打架,实际不是这样的,实际上是她开始骂我,我相信事实,请法院调查,我相信法律。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许,在丰台区王佐镇鑫湖家园23号楼1单元门口,郭正琼与侯淑英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2015年10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委托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正琼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淑英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因此次伤害事件,侯淑英于2015年9月25日支出救护车费140元,同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658.73元,并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9日在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4529.17元,三项共计6327.9元。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头部外伤神经反应,胸部挫伤,左肘、膝、踝部挫伤、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检查后对症治疗,建议住院留观。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入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肘、左膝、左踝)、子宫肌瘤术后。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肘、左膝、左踝)、子宫肌瘤术后、脂肪肝、高磷血症。出院医嘱为:病情变化、门诊随诊,休息7天,建议外院会诊治疗,7天后门诊复查,给予经口建议处方。因此次伤害事件,郭正琼于2015年9月25日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胸部、右肘、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共支出医疗费501.12元。庭审中,侯淑英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由其爱人护理,没有书面证据。郭正琼不认可,主张没有护理医嘱及护理证明。侯淑英主张交通费是就医往返的打车费用和伤残鉴定的打车费用,并提交出租车专用发票3张,一张为2015年9月30日金额43元、两张为2015年10月10日,金额分别为88元、50元。郭正琼不认可,主张不能证明是就医花费,去医院不用花费这么多。侯淑英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估算。郭正琼不认可。郭正琼主张医疗费有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门诊票据,误工费是腰疼导致其小卖部的损失,营养费系估算,护理是儿子、媳妇护理的费用,交通费是去医院、做伤情鉴定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估算。侯淑英不认可,郭正琼未举证。另查:经本院询问,郭正琼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发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治安案卷、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侯淑英与郭正琼在发生矛盾时,本应保持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但二人均未冷静处理,以致发生纠纷。根据各方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本案查明事实,侯淑英与郭正琼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因此,侯淑英、郭正琼对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关于本诉,本院结合事发原因及事发过程,确定侯淑英与郭正琼对侯淑英所受损失负有同等责任。关于侯淑英支出的医疗费及急救费,以本院核实的票据金额为准。关于护理费、营养费,郭正琼不认可,侯淑英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3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侯淑英陈述三张出租车票据上的费用系因鉴定花费,但根据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但考虑侯淑英因就医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对2015年9月30日侯淑英在住院期间花费的43元予以认定。侯淑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淑英、郭正琼根据过错程度,各自负担上述损失的50%。关于反诉,侯淑英对郭正琼亦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正琼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所受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结合事发原因及事发过程,确定侯淑英与郭正琼负有同等责任。关于郭正琼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侯淑英不认可,郭正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郭正琼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正琼、侯淑英根据过错程度,各自负担上述损失的50%。郭正琼虽对侯淑英的医疗单据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其亦未就侯淑英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正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淑英医疗费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九角五分。二、被告郭正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二十五元。三、被告郭正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淑英交通费二十一元五角。四、原告侯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郭正琼医疗费二百五十元五角六分。五、驳回原告侯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郭正琼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由原告侯淑英负担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正琼负担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被告郭正琼负担一百零九元(已交纳)、由原告侯淑英负担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婵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