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223号原告金楚才。被告陈炳宏。被告吴淑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楚才诉被告陈炳宏、吴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楚才以需协商为由,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楚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楚才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楚才负担。
审 判 长 周奇光
审 判 员 张亚萍
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应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