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郭瑞红与崔保平、黄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红,崔保平,黄薇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976号原告郭瑞红,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崔保平,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黄薇薇,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原告郭瑞红与被告崔保平、黄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保平、黄薇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红诉称:经其同事介绍,被告崔保平于2013年5月24日向其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被告黄薇薇于2013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0‰,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将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4日,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80000元至今未清偿。该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0元及利息(均按��利率20‰计算,其中5000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0000元借款从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崔保平、黄薇薇均未答辩。原告郭瑞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4日被告崔保平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8日被告黄薇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2、济源农商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4日,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8日。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原告以此证明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崔保平、黄薇薇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崔保平、黄薇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崔保平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瑞红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崔保平2013年5月24号”,该借条“借款人”处还加盖了“河南省济源市上城国际项目部1#2#楼专用章”。2013年10月18日,被告黄薇薇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瑞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2分)黄薇薇2013年10月18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8日。另查,二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保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黄薇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50000元借款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30000元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50000元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4日,30000元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50000元借款2014年11月25日之后及30000元借款2014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保平、黄薇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瑞红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000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30000元借款从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保平、黄薇薇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代理审判员 晋洋洋人民陪审员 卫 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