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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执字第873号之一

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肖传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传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8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XX亚,总经理。被执行人肖传永,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354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肖传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杨浦区国晓路500弄九龙仓玺园6单元402室的房屋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2,460.2元和延期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560元、支付仲裁费人民币3,694元。裁决后,肖传永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故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询到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2014)沪仲案字第1354号仲裁裁决书、谈话笔录、证券反馈信息、银行存款反馈信息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354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伟为

审判员  曹 湧

审判员  吴永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满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