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丽娟、梁河清等与吴川市银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丽娟,梁河清,陈觉慧,叶俊荣,吴川市银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丽娟,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0327。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河清,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0319。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觉慧,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5918。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叶俊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0316。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川市银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法定代表人:凌东旭,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丽娟、梁河清、陈觉慧、叶俊荣与被申请人吴川市银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丽娟、梁河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违法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1、(2013)湛坡民一初字第10号案件的审判长黄木荣,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有密切关系,申请人申请其回避,但是其拒不回避。申请人逼于无奈在2014年5月29日开庭时申请人申请坡头区法院全院回避,包括院长在内,但是该院仅是2015年5月29日上午口头答复不同意回避申请,这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2、案涉其中一块2020平方米的土地权属尚未查清,另一权属人梁婵已向检察院提出执行监督,检察院亦予以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作任何答复,强行开庭判决。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违反程序的判决理应撤销。(二)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在诉状中称按约定支付定金50万元、100万元给申请人杨丽娟、梁河清这些都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在签约当天付50万元定金,也没有在两个月内全部办完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承认100万元收据是他事前打印好后来才给申请人签名的,之后,申请人就没有收过被申请人任何款项了。案涉50万元和100万元不是被申请人支付也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支付,是凌栋昌支付的,该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可见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遗漏重要事实,对被申请人不利事实没有记载。申请人杨丽娟、梁河清与被申请人一共签订了三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向国土局提交了协议书,但是没有查明是哪一份协议书。被申请人向国土局单方提交资料时,从未提及或提交其主张履行的2007年9月16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的责任和义务,可见其是不认可该协议书的约束力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也可以证明申请人从未主张确认和履行2007年9月16日《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最终认可和最终真实意思表示的并愿意承担责任与义务的都是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依法成立且内容合法有效,已经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全部法律要素,未被变更、废止或撤销,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书中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标的、入股本金、股份比例、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清晰明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必备条款一应俱全,双方当事人也已经自愿签字盖章,依据法律规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依法成立并在成立时生效。土地使用权变更通常是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双方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多次约定、毁约,反映了双方从洽谈土地转让到合作开发的演变过程。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再无签订其他任何形式的协议,也无声明废止该协议,纵观双方此后在向政府主管部门递交文件的情况,也足以证明双方实际推进和履行的就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五)相同合同主体就同一标的物先后签订内容冲突的合同,在后合同自然替代在先合同,并成为当事人最终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自然替代之前的协议书。(六)申请人收取的50万元和100万元,是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提供土地的补偿款。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支付50万元为土地转让款、100万元为定金,并推断当事人已就合同履行作出变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七)2007年11月1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取代2007年9月16日《土地转让协议书》,然而该协议书已共同声明作废,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转让法律关系已经终结。《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成为最终的意思表示。(八)一二审判决明显违背证据证明力采信规则,导致认定事实出现重大错误。《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在证据上属于书证,并在多份国家机关公文、档案中可以查到,其本身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申请人自己的陈述。(九)一、二审判决明显违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错误加重申请人举证义务,导致认定事实出现重大错误。被申请人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支付的50万元是土地转让款,是代表公司支付应举证证明,不能证明就承担不利后果。(十)同为一审法院作出自相矛盾的法律文书是错误的。一审在没有撤销(2013)湛坡民一初字第10号裁定书的情况下又作出一审判决,这两个裁判文书的内容是矛盾的,一审这样的做法是错误的。据此,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银基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陈觉慧、叶俊荣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依法已经取得《杨丽娟住宅组团规划图》中的第3、11、12号土地的权属,并且建房和使用,按规划设定并使用的道路通行权利应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非法侵占。2005年1月1日、2005年2月18日,杨丽娟分别与叶俊荣、陈觉慧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叶俊荣、陈觉慧,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陈觉慧、叶俊荣享有对原规划道路、通风巷、地下排水、排污、通风采光的使用权。(二)一审判决将案涉土地的道路、通风巷、地下排污用地使用权过户给被申请人,会侵害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1、被申请人为把包括申请人在内的6300平方米土地全部并吞,一直以来采用各种违法手段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不能违反规划,把包括通风巷、通道的土地整合判给被申请人,如果要整合,必须统一变更规划,而要变更规划,依法必须征得利害关系人的意见。3、一审法院六次开庭审理,前两次剥夺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袒护被申请人。(三)湛江中院未经审理作出判决,是明显错误的。二审法院未经审查认定,叶俊荣、陈觉慧从没有陈述案涉合同真伪难辨,只是陈述该些合同是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是恶意串通制造出来的。(四)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权益。湛江中院根据广东省检察院的抗诉,撤销了原遂溪法院和湛江中院作出的裁定,由于“行政再审案”与本案涉及杨丽娟住宅组团规划是否可以改变,也是诉讼各方是否能“依法履行合同”所要争论的焦点,而一、二审都不等待该案即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严重不公,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银基公司、梁河清、杨丽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审查的问题是:1、对于梁河清、杨丽娟在一审时提出的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作出决定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的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问题;3、本案是否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在一审期间梁河清、杨丽娟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以口头形式已明确告知梁河清、杨丽娟不同意其回避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梁河清、杨丽娟回避申请作出决定的方式并无不妥。本案中,申请人杨丽娟、梁河清与被申请人银基公司就案涉土地一共签订了三份转让协议及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其中2003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均被双方共同声明没有约束力,即该两份协议书已终止。对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被申请人银基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向申请人杨丽娟、梁河清支付了土地转让定金50万元。在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后的2007年11月22日,银基公司又向杨丽娟、梁河清支付了100万元,杨丽娟、梁河清在收据中注明该款项为“土地转让定金”。而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银基公司并没有任何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根据该付款情况认定杨丽娟、梁河清与银基公司实际履行的还是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正确。对于本案再审申请人认为应中止审理的问题。首先,杨丽娟、梁河清提出本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案外人梁婵对案涉土地的权属提出的异议正在法院审查过程中。经查,湛江中院对于梁婵提出的执行监督已作出(2015)湛中法执监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梁婵执行监督的请求,即本案土地的权属问题已解决,不构成中止诉讼理由。其次,对于申请人陈觉慧、叶俊荣认为其与吴川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等待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再审理本案。本案与上述行政案件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本案无需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外,申请人陈觉慧、叶俊荣认为案涉土地如果过户给银基公司会严重侵犯其通风采光、消防通道、地下排水等权利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循途径解决。在银基公司已按2007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支付土地转让定金,案涉土地也不存在过户障碍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申请人杨丽娟、梁河清与银基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书正确。综上,杨丽娟、梁河清、陈觉慧、叶俊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丽娟、梁河清、陈觉慧、叶俊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琼圣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黄玉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