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景坤、周世媛、周世莲、姜波、吉林市龙禹水泥管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景坤,周世媛,周世莲,姜波,吉林市龙禹水泥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赵育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泽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坤,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周世媛,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周世莲,女,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史文艳,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姜波,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龙禹水泥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周世媛,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与被告王景坤、周世媛、周世莲、姜波、吉林市龙禹水泥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2015年12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泽增、浦克,王景坤、周世媛、周世莲的委托代理人史文艳、龙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世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姜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同利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同利公司与王景坤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景坤向同利公司借款85万元,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专业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30‰计算利息,逾期则利率上浮50%,由周世媛、周世莲、姜波以各自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同日,龙禹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同利公司签订了《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龙禹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景坤、周世媛还为同利公司出具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协议签订后,同利公司依据王景坤出具的《贷款发放转移同意书》将85万元借款存入周世媛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王景坤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同利公司提起诉讼。在同利公司提起诉讼后,王景坤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了30万元本金,故同利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史文艳的告诉,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同利公司要求王景坤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利率3分利计算的利息,并在此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王景坤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周世媛、周世莲、姜波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周世媛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龙禹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景坤辩称:对于同利公司起诉的借款事实、欠款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周世媛、周世莲、龙禹公司辩称:对同利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同利公司与王景坤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景坤向同利公司借款85万元,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专业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30‰计算利息,逾期则利率上浮50%,由周世媛、周世莲、姜波以各自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史文艳以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和机动车抵押登记。同日,龙禹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同利公司签订了《企业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景坤、周世媛还为同利公司出具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协议签订后,同利公司依据王景坤出具的《贷款发放转移同意书》于2013年9月17日将85万元借款存入周世媛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王景坤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同利公司将王景坤、周世莲、姜波、史文艳和龙禹公司诉讼至法院,后又申请追加周世媛为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王景坤偿还了30万元本金,同利公司又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史文艳的告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同利公司诉请要求王景坤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利率3分利计算的利息,并在此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王景坤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周世媛、周世莲、姜波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周世媛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龙禹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房屋价格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企业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贷款发放转移同意书、借款借据。根据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王景坤、周世媛、周世莲、龙禹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同利公司要求王景坤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2、周世媛、周世莲、姜波、龙禹公司应否对王景坤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王景坤作为借款人,其向同利公司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同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同利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同利公司诉请的借款利息、罚息已超出了上述标准,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周世媛、周世莲、姜波以各自名下的房产为王景坤的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在借款人王景坤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应当以抵押房屋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同利公司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王景坤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龙禹公司和周世媛为王景坤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王景坤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龙禹公司和周世媛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周世媛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6号楼1单元7层25号,建筑面积为56.6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830**号房屋、被告周世莲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川兴胡同山城7号楼1单元2层3号,建筑面积为96.4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304**号房屋、被告姜波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2号楼2单元6层25号,建筑面积为94.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2318**号房屋对被告王景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周世媛、吉林市龙禹水泥管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景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2元,由被告王景坤负担,被告周世媛、周世莲、姜波、吉林市龙禹水泥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