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承娟与刘明俊,王静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承娟,刘明俊,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保字第00149号申请人:吴承娟,女,1983年12月11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刘明俊,男,1980年10月2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王静,女,1985年3月11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申请人吴承娟因与被申请人刘明俊、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明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工资账户内存款60000元和对被申请人王静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南关分理处工资账户内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吴承娟自愿以其号牌号码为渝HAXX**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为:宝来牌FV7162XATG)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明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工资账户内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继续冻结的,申请人可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本院将解除冻结)。二、对被申请人王静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南关分理处工资账户内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继续冻结的,申请人可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本院将解除冻结)。三、对申请人吴承娟号牌号码为渝HAXX**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为:宝来牌FV7162XATG)的所有权予以冻结。申请保全费1120元,由申请人吴承娟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良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逢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