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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黎锦田贪污、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锦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461号罪犯黎锦田,现在广西鹿州监狱服刑。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锦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来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82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人民陪审员李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建国、陈振学,执行机关代表郑秋红、陈军旭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黎锦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黎锦田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黎锦田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22.9分;获2013年度监狱表扬、2014年度监狱表扬。另查明,原判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该犯于2015年6月12日缴纳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黎锦田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锦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黎锦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锦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静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