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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军与齐红伟、张娅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军,齐红伟,张娅,谭民选,张宏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再初字第5号原审原告王军(被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豆坤明、刘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齐红伟,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娅(再审申请人),女,回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谭民选,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张宏菊,女,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原告王军与被告齐红伟、张娅、谭民选、张宏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经立案庭审查,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5)扶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王军及代理人豆坤明、刘瑞,原审被告齐红伟及代理人郭宝昌,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张娅及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民选、张宏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齐红伟、张娅借原告王军本金300000元未还,2014年1月17日,被告谭民选、张宏菊以共有的位于扶沟县城××花园××路西侧帕提欧2幢楼2单元8层802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齐红伟、张娅未还。2014年5月14日,经算账,被告齐红伟、张娅一共拖欠我本金450000元,利息613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1、要求被告齐红伟、张娅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25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月利率3.5%计算),以及逾期利息损失36750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参照月利率35‰计算)。如果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未还,原告对被告谭民选、张宏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抵押担保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2013年9月28日被告齐红伟借我200000元,已经还50000元,要求被告齐红伟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2500元(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参照月利率35‰计算)未还,被告张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张娅、齐红伟承担。被告齐红伟代理人辩称,齐红伟确实借过原告王军的300000元并且愿意偿本金及合法利息。被告张娅代理人辩称,1、张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原告王军起诉的张娅不是到庭的张娅,张娅是回民,身份证号码是××,与原告王军起诉书上的张娅的基本情况不相符,要求驳回对到庭张娅的起诉。2、本案到庭的张娅只是原告王军诉称的3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并且由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应由房屋变现后偿还债务。张娅不应该承担原告王军诉称的另外1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张娅没有借过原告王军诉称的另外150000元,也没有提供担保。愿意在抵押房屋现有价值的范围内对担保的300000元本金及合法利息予以清偿。被告谭民选、张宏菊未答辩。原告王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14日,齐红伟、张娅共拖欠原告王军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利息61300元整。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齐红伟、张娅拖欠原告王军借款本金300000元整;被告谭民选、张宏菊以其所有的位于扶沟县城××花园××路西侧帕提欧2幢楼2单元8层802号商品房为上述欠款提交抵押担保;借款利息,月利率35‰。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谭民选、张宏菊抵押担保的商品房在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王军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2013年9月28日,齐红伟向原告王军借款200000元,张娅是担保人。证明该笔200000元的借款,担保人是张娅,已经还给原告王军50000元了,还剩下150000元,该150000元包含在起诉的450000元中。证据5、借条一份。证明齐红伟借原告王军现金300000元,张娅是担保人。被告齐红伟代理人对原告王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王军证据1,这是齐红伟与原告王军对以前所有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清算,最后打了一个总条。原告王军证据2,该借款抵押合同是齐红伟与原告王军所签署,但是该借款是齐红伟一人所借,张娅并不是借款人,只是抵押合同的一个抵押人。对原告王军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该借条与本案原告王军起诉的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采信。证据5上面是齐红伟的签名,不是张娅的签名及指纹。被告张娅代理人对原告王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王军证据1,该欠条张娅不知情,欠条上的2处有“张娅”的签名,均不是到庭张娅的签字,故张娅不负该欠条的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原告王军证据2,张娅没有借过原告王军的300000元现金,只是借款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原告王军证据3无异议。证据4齐红伟打450000元欠条之前,齐红伟已经把所有的债务自己承担了,打450000元这个条时原告王军也已经认可,450000元的借条及利息张娅一概不知,张娅的名字也不是张娅本人所签的,指纹也不是张娅按的。听齐红伟说过这个200000元钱,已经还给原告王军50000元了,剩余150000元,原告王军也认可。打450000元这个条时,都是齐红伟和原告王军之间算的帐,张娅一概不知道。原告王军提交的这个200000元的条已经结清,至于怎样结清的,张娅不清楚。证据5上面张娅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本人所签。被告谭民选、张宏菊对原告王军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被告齐红伟、张娅、谭民选、张宏菊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齐红伟与被告张娅开始同居生活。被告谭民选、张宏菊把位于扶沟县城××花园××路西侧帕提欧2幢楼2单元8层802号商品房卖给了被告张娅,未经依法登记。2013年9月28日,被告齐红伟借原告王军本金200000元,被告张娅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两个月),被告张娅承诺“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承担还清该借款人的本金”。被告齐红伟已经偿还原告王军50000元,下欠150000元未还。2013年9月30日,被告齐红伟借原告王军本金300000元,被告张娅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两个月),被告张娅承诺“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承担还清该借款人的本金”。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王军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2014年1月17日,被告齐红伟、张娅、谭民选、张宏菊与原告王军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王军,乙方:齐红伟、张娅,丙方:谭民选、张宏菊。乙方以前借甲方现金累计金额300000元。乙方定于2014年1月30日、2月30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偿还甲方50000元;月息3.5分。乙方自愿将购买扶沟县城××花园××路西侧帕提欧2幢楼2单元8层802号谭民选夫妇共有的单元房,为乙方债务担保;甲、乙、丙三方一起去扶沟县房管所办理该房抵押登记;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后,甲方把购房手续还给乙方,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乙方逾期不还清甲方借款,甲方可以直接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用于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超过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足部分,乙方应当偿还”。同日,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原告王军办理了扶沟房他证2014字第000042**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王军,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300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王军与被告齐红伟在一起算账,被告齐红伟合计欠原告王军本金450000元,利息61300元。至今未还。原审认为,2014年1月17日,被告齐红伟、张娅、谭民选、张宏菊与原告王军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虽然载明乙方齐红伟、张娅以前借甲方王军现金累计金额300000元,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被告张娅并未实际借原告王军300000元,而是2013年9月30日,被告齐红伟借原告王军本金300000元时的保证人,被告张娅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视为被告张娅对该笔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军诉称的与被告张娅之间的300000元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娅用购买被告谭民选、张宏菊共有房屋抵押给原告王军,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军享有抵押权。被告齐红伟未按法院确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王军300000元借款本金时,原告王军依法享有就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被告齐红伟应当继续偿还,被告张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称的2013年9月28日被告齐红伟借原告王军本金200000元,被告张娅提供保证担保,下欠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齐红伟、张娅均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军请求被告齐红伟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军主张的月利率35‰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王军主张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娅辩称,到庭的张娅与原告诉称的张娅不是同一个人,从原告提交的张娅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照片来看,到庭的张娅与原告提交的张娅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是一个人,因此原告辩称诉状上书写的被告张娅的民族、身份证号码是笔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娅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红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损失,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如果被告齐红伟未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返还原告王军借款300000元本金时,原告王军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拍卖、变卖抵押担保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300000元本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齐红伟偿还;被告张娅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审被告齐红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张娅对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军其它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3元,由被告齐红伟负担。(先由原告王军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齐红伟支付给原告王军)。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被告齐红伟与被申请人王军建立有借贷关系,申请人只是担保人,因而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齐红伟是有利害冲突的两个当事人,原审时两个有利害冲突的当事人共同委托一个代理人,不符合律师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原则,否则便自相矛盾。而原审法院允许这样代理行为,明显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2013年9月28日,原审被告齐红伟借被申请人王军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两个月),申请人承诺“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承担还清该借款人的本金。”由此看出,申请人即使承担责任,其所承担的也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2、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申请人的保证责任最多承担到2014年5月26日,而被申请人却在2014年8月7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新证据三组,第一组证据:《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张娅以共同欠款人的身份与原审被告齐红伟一起出具《还款计划》,原审被告张娅已由原来一般保证人身份转为共同债务人身份。原审被告张娅认为该证据中的欠款齐红伟已偿还,与本案无关,但无证据证明。同时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齐红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且认为该款已还,该计划与本案无关,也无证据证明。张娅在《还款计划》中与齐红伟均在欠款人后面签名,不能认为张娅由原来担保人的身份转为共同债务人身份,应视为张娅是该笔欠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但对其证明张娅由保证人身份转为共同债务人身份的目的不予支持。第二组证据:录音四份。证明原审被告齐红伟、张娅共欠原审原告王军45万元本金未还。原审被告张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齐红伟欠的钱,与其无关,但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齐红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其本人所欠,与其他人无关,也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应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原审被告齐红伟向原审原告王军出具的大众CC车抵款手续一套。证明《还款计划》中的55万元本金中,王高伟以一辆大众CC向原审原告抵押10万元,后王高伟向原审原告交付10万元人民币后将车开走,还剩余45万元本金未还。原审被告张娅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面只有齐红伟的签名,与本案无关,但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齐红伟认为该车所抵的10万元是双方来往其它帐目,与本案无关,也无证据证明。结合原审卷宗、证据及庭审,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组成一个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审原告王军在原审中提供5份证据,证明目的同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张娅、齐红伟质证意见同原审一致。原审被告谭民选、张宏菊均未质证。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齐红伟与张娅共同委托一位代理律师,属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当事人利益冲突,应由律师协会对此行为进行规范,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王军在原审提交的证据4,即2013年9月28日齐红伟借王军200000元,在该借条中,张娅是连带担保人。且再审中王军提供2013年12月23日齐红伟、张娅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齐红伟、张娅均在《还款计划》欠款人后面签名,应视为张娅对该笔欠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张娅是齐红伟欠款45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人。故张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扶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银峰审判员  张 博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