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卓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荣昌县和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卓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荣昌县和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042号原告重庆卓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华山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彭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树志,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向明,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昌县和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柳坝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向远欲,总经理。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宁陕县。委托代理人吕胜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重庆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某县和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树志与向明,被告荣某县和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和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远欲,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我公司与荣某和瑞公司在重庆市签订了《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荣某和瑞公司销售沥青混合料。合同约定甲方荣某和瑞公司预付沥青款,一个月内付到总造价的80%,在供材料完3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对于违约金明确约定为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额的10%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正常履行权利义务。2014年9月30日,荣某和瑞公司书面委托中铁一局公司代付我公司沥青砼货款540万元,中铁一局公司同意该委托并随后部分履行代付义务。我方在2014年10月就结束供货,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对账并签署了《6.7.8.10月工程材料结算单》,确认合同货款总金额为4964444.83元,荣某和瑞公司应在2015年3月9日前支付我方80%的款项,2015年5月9日前应支付全部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荣某和瑞公司总计支付我公司材料款400万元(含中铁一局代为支付的340万元),至今仍有合同货款964444.83元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衍生的沥青垫资利息20万元、3个月利息(月息3分)356800.03元及乳化沥青洒布款42200元尚未支付给我公司,沥青垫资利息20万元是荣某和瑞公司未预付沥青款的垫资利息、3个月利息(月息3分)356800.03元是3964444.83元三个月的资金占用损失,这两笔费用是荣某和瑞公司承认支付给我公司的损害赔偿金,乳化沥青洒布款42200元是我公司为荣某和瑞公司垫付的其他款项。荣某和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全部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铁一局公司系我公司所销售货物的真正使用者,其接受和履行荣某和瑞公司委托付款视为债的加入,中铁一局公司未按照委托支付全部款项,应完全履行该委托。我公司多次派出工作人员催收前述款项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某和瑞公司与中铁一局公司共同支付货款964444.83元、乳化沥青洒布款42200元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衍生的损害赔偿金沥青垫资利息20万元与3个月利息(月息3分)356800.03元,并共同支付违约金556344元。被告荣某和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卓某建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属实,双方经对账确认实际发生的货款为4964444.83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我司已实际支付卓某建材公司材料款4000000元,剩余货款仅964444.83元。我公司同意支付货款964444.83元及乳化沥青洒布款42200元给卓某建材公司。沥青垫资利息20万元及3个月利息356800.03元是之前未支付给卓某建材公司的款项的相应利息,双方结算时没有提到违约金,没有另行就这两笔利息的性质进行约定。我公司认可这两笔利息系违约金,同意支付给卓某建材公司,不需要法院进行调整。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损害赔偿金,沥青垫资利息20万元及3个月利息356800.03元并非损害赔偿金,若作为损害赔偿金已高于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应付的费用应抵扣本案其他款项。我公司对卓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56344元不予认可,若法院认为本案应同时主张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则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90多万元的10%计算为9万多元。被告中铁一局公司辩称,我司与卓某建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卓某建材公司与荣某和瑞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互相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卓某建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没有瑕疵,应由荣某和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荣某和瑞公司与我司尚未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荣某和瑞公司与我司重庆两江新区工业园盛某第六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10月签订了合同,但荣某和瑞公司至今都未提供竣工资料,导致我司不能与业主交验及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荣某和瑞公司已对我司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我司与荣某和瑞公司没有及时结算。荣某和瑞公司委托我公司项目部付款的行为不能转嫁付款义务,我司付款是以我公司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我司现无向荣某和瑞公司付款的义务,更无向卓某建材公司付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卓某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荣某和瑞公司在重庆市签订《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约定由卓某建材公司向荣某和瑞公司出售沥青混合料,荣某和瑞公司支付价款,合同约定如下“……六、确认与付款1、确认:以甲乙双方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签认的单据为准,并以此作为付款依据。2、付款:甲方预付沥青款,一个月内付到总造价的80%,在供材料完3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八、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对方违约金……九、未尽事宜本着合作共赢、促成本合同履行的原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荣某和瑞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9月28日支付卓某建材公司100000元、300000元和2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荣昌和瑞公司向中铁一局盛唐路六标项目经理部财务室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将荣某和瑞公司在该项目部所挂沥青砼货款人民币5400000元打入卓某建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铁一局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在委托书上签字并书写了“同意本委托,需在将剩余沥青工程完工以工程部实际收方予以结算”。2014年10月10日,荣某和瑞公司的现场代表刘某向卓某建材公司出具《中铁一局龙某盛某六标立交道路工程机械人工班组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合计为154180元。2015年1月9日,中铁一局公司转账400000元至卓某建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9日,卓某建材公司与荣某和瑞公司对合同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荣某和瑞公司应付的货款总金额为4964444.83元,截至当日荣某和瑞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3964444.83元,加盖双方公章的《6.7.8.10月工程材料结算单》未收金额栏分别手写有200000元(备注为沥青垫资利息)、356800.03元[备注为3个月利息(月息3分)]、42200元(备注为乳化沥青洒布款),未收金额合计栏原手写有4717624.86元,后划掉改写为4563444.86元;同日,荣昌和瑞公司向中铁一局龙兴盛唐路六标项目经理部财务室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将荣某和瑞公司沥青工程款、机械人工费、乳化沥青洒布款共计4717624.86元支付到卓某建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15日,中铁一局公司转账3000000元至卓某建材公司的银行账户。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荣某和瑞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龙某工业园盛某第六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公司盛某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荣昌和瑞公司负责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双河村盛某第六标段K12+900-K14+260段道路基层、路面工程的施工,由中铁一局公司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项,合同第1、3、5、7页、工程量清单及双方现场主要人员联系名单上的甲方代表均为王某。2014年2月20日,龙某公司主持召开了“盛唐大道道路工程项目推进会”,中铁一局公司的代表王某到场参会,龙某公司对于盛某六标段的要求是“引桥上面层于3月30日前施工完成”。2014年9月15日中铁一局公司向荣某和瑞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荣某和瑞公司其承建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未完工,停工、怠工属违约行为,要求荣某和瑞公司尽快进场展开剩余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9月23日前全部完工。荣某和瑞公司与中铁一局公司盛某项目经理部协商后,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包含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事实,有《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6.7.8.10月工程材料结算单》、委托书两份、承诺书、《关于盛某道路建设项目推进的专题会议纪要》、银行转账回单、劳务分包合同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卓某建材公司与荣某和瑞公司签订《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铁一局公司并非《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卓某建材公司就《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对中铁一局公司并不享有付款请求权。荣某和瑞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系要求中铁一局公司将应付荣某和瑞公司的款项支付给卓某建材公司,并未包含将其在《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中铁一局公司的意思表示,中铁一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以及后续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仅系接受荣某和瑞公司的指示履行中铁一局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荣某和瑞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以此认定其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而中铁一局公司是否继续向卓某建材公司付款及付款金额均属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关联。综上,卓某建材公司要求中铁一局公司支付本案请求款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卓某建材公司与荣某和瑞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账后确认合同总货款为4964444.83元,荣某和瑞公司已自行支付及委托中铁一局公司支付卓某建材公司货款共计4000000元,其仍应支付卓某建材公司货款964444.83元。《6.7.8.10月工程材料结算单》上手写的乳化沥青洒布款42200元并非本案合同涉及的款项,荣某和瑞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给卓某建材公司,属其自由处分行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卓某建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和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的利息能否一并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双方在对账时约定荣某和瑞公司应支付沥青垫资利息20万元和3个月利息356800.03元,两项利息按照卓某建材公司的陈述均属逾期付款利息,足以证明对账时荣某和瑞公司已经违约。《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虽约定有违约金,但双方已在《6.7.8.10月工程材料结算单》中明确载明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属同一性质,其金额已超过卓某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所能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荣某和瑞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卓某建材公司的损失,荣某和瑞公司同意将两项利息共计556800.03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卓某建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变更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对于卓某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56344元,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荣某和瑞公司应支付卓某建材公司货款964444.83元、乳化沥青洒布款4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6800.03元,共计156344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昌县和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卓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563444.8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卓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8元,减半收取11879元,由原告重庆卓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18元,由被告荣昌县和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6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卓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被告荣昌县和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卓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8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祥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