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郊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明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辉,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张明贵,男,1951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明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辉、被告张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在我社贷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同日,被告又在我社贷款本金13,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933332‰,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被告用自己的直补存折作质押并与原告签定了“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12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1730.36元、969.64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年年给付贷款利息,故我社依据“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两笔贷款本金共计20,8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明贵辩称:贷款同意还。2015年收玉米32000斤,我的3亩地能收2000多斤,其余是我儿子张云华的,玉米共卖了27,000.00元,还化肥种子款12,000.00元,还其他外债6,000.00元(这是我儿子还他同学的),我儿子腿折了,医院让二次手术取钢板,不取会导致股骨头坏死,二次手术费用需要10,000.00多元,所以信用社让我多还我也还不了,我今年只能还3,000.00元。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何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8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询问,双方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无异议。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1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张明贵于2013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2、2013年11月1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张明贵于2013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3,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933332‰,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12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分别为1,730.36元、969.64元。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利息已经违约,要求偿还剩余本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无异议。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同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3,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933332‰,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被告用自己的直补存折作质押并与原告签定了“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12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1730.36元、969.64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年年给付贷款利息。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拖欠是错误的。2013年11月14日13,500.00元贷款中余欠贷款本金10,800.00元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年年给付原告贷款利息,现原告依据双方签定的《“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第九条,宣布此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贷款本金共计20,800.00元及利息(两笔贷款利息均从2013年11月14日始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160.00元、保全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辛世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宏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