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添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添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添生(绰号“牛记、牛叔、牛刨里”),男,身份证号码×××5498,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住龙川县。2014年9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某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添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添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添生与吸毒人员袁某通过电话及短信商量好,以每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包仔200元的价格贩卖2个包仔给袁某。在送毒品的途中,被告人黄添生及吸毒人员袁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被告人黄添生身上缴获可疑物品无色固体3小包,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黄添生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0.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添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添生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添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添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添生与吸毒人员袁某通过电话及短信商量好,以每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包仔200元的价格贩卖2个包仔给袁某。随后吸毒人员袁某前往龙川县田某与被告人黄添生交易,途经田某中心小学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龙川县公安局民警在田心镇衣民街与里田路交汇处抓获被告人黄添生,并在其身上缴获可疑物品无色固体3小包。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黄添生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0.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袁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信息截图、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判决书复印件;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添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添生目无国法,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添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添生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黄添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添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添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邱秀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允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