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鑫源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鑫源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济南鑫源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圣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吉禄(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6年6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冰(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8年7月22日,汉族,该公司法务审计部主任,住济南市。原告济南鑫源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鑫源公司)因与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港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山东港基公司在济南泉源人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门牙片区2号楼、5号楼、6号楼、10号楼的到期工程款160万元,本院制作(2015)历城商初字第108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山东港基公司在济南泉源人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吉禄,被告山东港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冰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被告山东港基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函中加盖的该单位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山东港基公司未依法提交检材作为检验样本,本院技术室依法退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门牙片区改造项目10号楼钢材供应合同,2014年9月22日签订门牙片区改造项目2号楼、5号楼、6号楼钢材供应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依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471573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钢材供应合同2份、委托付款函1份、欠条5份、钢材收到条2宗。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供销合同;2、原告起诉的钢材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违约利息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6日,原告济南鑫源公司(供方)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门牙片区改造项目10号楼(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产品名称为三级螺纹、三级盘螺,以我的钢材网每天10点-11点发布价格上浮150元,以实际供货为准;交货方式为按需方计划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合同损耗及计算方法为线材盘螺过磅,螺纹检尺;验收标准为货到工地,三日内送交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如复检不合格,无偿退货;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八十天内付清所有供货货款,如果逾期按照每月2分计算;此发票为不开发票价格,如开发票每吨上浮180元。原告济南鑫源公司在合同中出卖人处加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王申建、郑强在买受人处签名,同时加盖了张振山的执业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钢材,王申建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2014年11月11日,王申建以山东港基公司10号楼负责人以及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济南鑫源公司供应门牙片区改造项目10号楼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钢材款434477元。2015年2月12日,王申建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11日欠济南鑫源公司钢材款434477元,至2015年2月18日未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利息为18262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济南鑫源公司(供方)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门牙片区改造项目2号、5号、6号楼(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内容为:产品名称为三级螺纹、三级盘螺,以我的钢材网每天10点-11点发布价格上浮150元,以实际供货为准;交货方式为按需方计划送到港基集团门牙项目部;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合同损耗及计算方法为线材盘螺过磅,螺纹检尺;验收标准为货到工地,三日内送交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如复检不合格,供货方自行清走;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八十天内付清所有供货货款,如果逾期按照每月2分计算;此发票为不开发票价格,如开发票每吨上浮180元。原告济南鑫源公司在合同中出卖人处加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李志、郑强在买受人处签名,同时加盖了张振山的执业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钢材,李志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2014年12月15日,李志以山东港基公司门牙片区2号、5号、6号负责人以及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济南鑫源公司供应门牙片区改造项目2号、5号、6号楼钢材款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欠927362元。2015年2月12日,李志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15日共欠原告济南鑫源公司钢材款927362元,至2015年2月18日未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为26103元。2015年3月19日,山东港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1份,内容为:致济南泉源人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甲方),山东港基公司(乙方)与济南鑫源公司2014年8月签订的门牙片区改造项目10号楼和2014年9月签订的2号、5号、6号楼钢材供应合同,因山东港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支付给济南鑫源公司,造成付款延误,因此山东港基公司同意委托济南泉源人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把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济南鑫源公司所有钢材款及违约利息(合同中已经约定)。款项为截止到2015年5月1日一次性付清钢材款及违约利息1471573元,收款人为济南鑫源公司高吉禄,以上款项从山东港基公司在门牙片区施工的2号、5号、6号、10号楼工程款中扣除。自济南泉源人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款后双方购货合同作废,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甲方代扣我公司工程款时须留存加盖济南鑫源公司公章和高吉禄本人签字的相应收据作为扣款依据,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其他责任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负担。另查明,原告济南鑫源公司称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山东港基公司钢材款20万元整。审理中,被告山东港基公司申请对2015年3月19日的委托付款函中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缺少检验样本后被本院技术室退回,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依然未及时提供鉴定所需样本。后经本院调解多次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应适用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承受义务,出卖人主要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主要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济南鑫源公司提供了加盖被告山东港基公司公章的委托付款函,被告虽然申请对该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及时提供鉴定样本,以致鉴定被退回,应视为举证不能,在被告山东港基公司未能证实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函不是其单位出具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山东港基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济南鑫源公司达成了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该委托付款函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钢材款。王申建与李志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2月12日,王申建与李志出具的欠条载明共欠原告济南鑫源公司钢材款1361839元、利息44365元,而按照2015年3月19日的委托付款函中载明的截止到2015年5月1日的钢材款及利息为1471573元,其计算方法为(1361839元+利息44365元+(1361839元×2%×2个月)+(1361839×2%÷30天×12天)),故原、被告双方仍是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分作为计算违约金依据,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被告已支付钢材款20万元,该款项应从钢材款本金1361839元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鑫源兴业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利息1271573元。二、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以未付钢材款136183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济南鑫源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付钢材款116183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济南鑫源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给付,均限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汉霖人民陪审员 杨洪峰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