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安华与牛天保、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华,牛天保,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26号原告:张安华,男,。被告:牛天保,男,汉族。被告:刘岩,女,汉族,。原告张安华诉被告牛天保、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华及被告牛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3万元,其中,2014年6月23日以现金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1日以现金向被告支付30万元,2014年7月21日以现金向被告支付6000元,以网银转账19.4万元,2015年9月19日以现金支付被告13万元,前述借款均有借款合同为凭,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3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30540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算;前述款项全部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3日借款合同;2.2014年7月1日借款合同;3.2014年7月21日借款合同证据;4.2015年9月19日借款合同;5.借据两份及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一份。被告牛天保认可原告在起诉中所陈述的事实和请求,但称暂无能力偿还。被告牛天保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作为证据。被告刘岩辩称,1.被告刘岩不是实际借款人,涉案借款与被告无关;2.即使被告牛天保曾向原告借款,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岩对涉案借款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前并不知情,被告刘岩和被告牛天保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岩不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刘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牛天保向张安华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未还清借款期间,借款人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3%给出借人作为手续补偿费。同日,牛天保出具《借款借据》以证收到前述款项。就前述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9月23日起支付手续补偿费。2014年7月1日,牛天保向张安华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未还清借款期间,借款人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3%给出借人作为手续补偿费。同日,牛天保出具《借款借据》以证收到前述款项。就前述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手续补偿费。2014年7月21日,牛天保向张安华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如牛天保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张安华同意延期还款,牛天保除加付张安华相应利息并按每天计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给张安华,直至付清全部借款。同日,牛天保出具《借款借据》以证收到前述款项。另有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牛天保向张安华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未还清借款期间,借款人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3%给出借人作为手续补偿费。原告称2014年7月21日《借据》的20万元借款包含2014年7月21日《借款合同》的6000元借款,经被告牛天保同意直接扣除手续费6000元,剩余19.4万元是以网银转账形式支付的。就前述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9月21日起支付手续补偿费。2015年9月19日,牛天保向张安华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未还清借款期间,借款人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3%给出借人作为手续补偿费。同日,牛天保出具《收款收据》以证收到前述款项。就前述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9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手续补偿费。结婚证显示,牛天保(公民身份号码:230XXX)与刘岩(公民身份号码:220XXX)于201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安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并经借款人牛天保当庭认可,故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牛天保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牛天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手续补偿费,理据充分,且被告牛天保当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向被告牛天保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手续费6000元的行为,实为预先扣除利息,对于借贷关系我国法律禁止预先扣除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因此,该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9.4万元,故被告牛天保应偿还借款本金总额为10+30+19.4+13=72.4万元。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未还清期间,被告牛天保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手续补偿费,即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手续补偿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出借方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请求的手续补偿费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损失的上限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张安华与被告牛天保约定的手续补偿费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刘岩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的,为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牛天保与被告刘芳系夫妻关系,借款亦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被告举证情况,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天保、刘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安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4万元,并支付手续补偿费(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算;以19.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算;前述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703元,由原告张安华负担183元,被告牛天保、刘岩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