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姜某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着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王某乙、姜某甲,车前脚踏板蹲坐被害人姜某乙,从江山市区城北广场出发前往小商品市场夜宵摊。当日1时29分许,王某甲骑车行驶至鹿溪中路普农家电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到鹿溪中路道路西侧金属护栏,造成姜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送达回执、检验报告通知书、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据公开记录、视听资料复制件的制作说明、随案移送清单;2、证人王某乙、姜某甲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光盘一张;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