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1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0年2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于2012年1月向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68号平安发展大厦402房间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并使用,自2014年8月10日最后1次还款人民币5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缴均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6月2日,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745.48元;二、被告人李×于2012年3月18日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万事达Tesco乐购信用卡金卡1张(卡号:×××)并使用,自2014年8月11日最后1次还款人民币3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缴均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6月3日,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116.57元。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3日1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沁水营村朱大路西三条5号内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款项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刘×的证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交通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表、还款凭证,个人信用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已经全部退还透支款项,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若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