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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刘耀光与骆淦祥、黄葵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光,骆淦祥,黄葵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刘耀光。委托代理人黎启旺、王峰,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淦祥。被告黄葵兴。原告刘耀光诉被告骆淦祥、黄葵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小可、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淦祥、黄葵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光诉称,原告与骆淦祥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23日,骆淦祥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黄葵兴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另,因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黄葵兴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骆淦祥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计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黄葵兴对骆淦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骆淦祥、黄葵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淦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耀光出具借款条,确认借到原告30000元,借款日期从2008年2月23日起,用途说明为现金周转,借款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黄葵兴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原告主张,其与骆淦祥系朋友关系,原告已于2008年2月23日在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骆淦祥,骆淦祥至今未归还借款。另,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黄葵兴与被告骆淦祥曾系夫妻关系,离婚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骆淦祥、黄葵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骆淦祥向其借款30000元,有借款条为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骆淦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骆淦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骆淦祥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约定,本案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关于被告黄葵兴的责任承担问题。因黄葵兴在借款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表明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被告骆淦祥未能支付前述债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葵兴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耀光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葵兴对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骆淦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刘耀光预交,由被告骆淦祥、黄葵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