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怡翔与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怡翔,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怡翔,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东万平,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土族,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怡翔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翔,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怡翔与案外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怡翔购买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046号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A1、A2、A3综合楼A3-D座单元2503室建筑面积预测为138.07m2的房屋。怡翔购买的2503室为该栋楼顶层房屋,其入住后在房屋屋面加盖彩钢板房屋。现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恒泰诺物业公司提供。该栋楼的业主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物权法》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违法搭建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怡翔在所购房屋的屋面加盖彩钢板房屋,无证据证明该屋面为其专有部分以及加盖的彩钢板房屋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故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秩序、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本案恒泰诺物业公司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怡翔抗辩恒泰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收费过高的问题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恒泰诺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怡翔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怡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046号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A1、A2、A3综合楼A3-D座单元2503室房屋屋面上搭建的彩钢板房屋,恢复原状。宣判后,上诉人怡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由于我房屋所在的阳台排水不畅,物业公司也未解决,在不得已且物业公司默许的情况下我采取封闭阳台的办法解决。恒泰诺物业公司应当补偿我封闭阳台、拆除阳台、装修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恒泰诺物业公司答辩称:怡翔并未就不拆除加盖彩钢板房屋提出上诉请求,而是对排水和加盖彩钢板房屋的费用提出请求,该请求与本案无关。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前往现场进行了查看,怡翔加盖的彩钢板房屋位于其复式住宅下层屋面上的室外延伸部分。以上事实有入住通知书、楼宇交接书、现场照片以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怡翔未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申报改扩建彩钢板房屋的审批手续,未经有关管理部门许可,加盖彩钢板房屋,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超出了正当行使权利的界限,妨害了恒泰诺物业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侵权行为,恒泰诺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怡翔拆除加盖的彩钢板房屋、恢复原状。本案的原审是审理排除妨碍的纠纷,至于怡翔要求补偿拆除费用和其他的费用,不在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内,怡翔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怡翔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怡翔已预交),由上诉人怡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琛审判员 王宏审判员 曾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