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某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辉,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中技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上栗县彭高镇沽塘村友文祠。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23时许,苏某波(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钟某之前和其赌博“斗牛”时出老千,使其输了钱,便召集了被告人李某武、刘某(二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辉、“郭丫”(在逃)去找钟某叫其还钱,并且许诺事成之后大家分些钱过年。五人来到位于本市市区后埠街幸福小区内的“学哥”麻将馆,苏某波看到钟某正在麻将馆打麻将,便叫李某辉、刘某回万豪公寓拿来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钟某看到苏某波等人便想走,李某辉拿刀架在钟某脖子上,苏某波持麻将馆内的塑料凳子朝钟某打了几下,要钟某将赢的钱退还给他。随后,苏某波叫刘某到路边拦了出租车,五人押着钟某分别乘两辆出租车来到宜春市天台镇桃园宾馆。苏某波持肖江军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桃园宾馆219房。进入房间后,苏某波、李某武、刘某、李某辉、“郭丫”对钟某用拳脚轮番进行殴打。接着,苏某波逼钟某脱光衣服,对其身上泼冷水,并用空调对着钟某吹冷风,并再一次对钟某进行殴打。苏某波威逼钟某给家人打电话,退还其赌博中输给钟某的钱。期间,苏某波和李某武一同去向苏某波亲戚借银行卡,以便钟某家人汇钱。在苏某波和李某武离开时,钟某的家人报警。苏某波、李某武返回宾馆后,五人再次对钟某进行了殴打,苏某波持刀将钟某腿部刺伤。19日凌晨4时许,钟某趁苏某波不注意,赤身裸体从房间跑出到附近居民家中,向当地警方报案。苏某波一伙乘出租车返回萍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致皮肤裂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同案人苏某波、李某武、刘某的证言、证人曾春梅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辉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同案人的相互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报警的110警情信息、桃园宾馆的开房收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本院对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辉于2014年11月20日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归案说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伙同他人采取殴打、虐待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苏某波提起犯意,邀集他人,具体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辉等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李某辉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主从犯的划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辉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行为,应从重处罚。江西省上栗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对被告人李某辉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辉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之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