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行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永武与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江行初字第00225号原告王永武,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自忠,该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永武要求被告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庐江县经信委)确认房屋产权权益比例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永武诉称:1997年,原庐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庐化集团)职工出资建成两栋住宅楼,合计66套住宅,12间门面房。由63户职工累计出资224.1万元。1999年,庐化集团职工第二批集资建房由36名职工建成住宅房36间。后庐化集团占用了1号楼西单元二层的3套住房及一层的12间门面作办公室用。但上述集资建成的房屋均由职工出资,庐化集团仅提供了约4亩的土地,相当于3.78个职工的集资资金。2001年,庐化集团就将其占用的3套住宅房卖给了本公司职工,得款12.6万元。可见,庐化集团仅仅出资几千元,不能拥有12间门面的所有权。庐江县经信委作为庐化集团的主管局,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导致12间门面房后来被法院强制执行,侵犯了原集资建房职工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将庐化集团1997年原始投资建房户建成的1号楼12间门面房权益资格比例予以确认。另外,2000年初,王永武等办理了上述集资建房住宅房的房产证,后要求办理分户土地证时,均因种种理由被拖延。2001年后,庐江县经信委才披露上述集资建房所占的土地因办理贷款被抵押的事实。因2001年庐江县经信委主导亚硫酸钠扩增产量技改,庐化集团需要向银行办理的贷款,才将上述集资建房所占的土地一并抵押,从而导致王永武等职工至今未能办理分户土地证,庐江县经信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庐江县经信委准予其办理单户土地使用权证。庐江县经信委辩称:上述1号楼12间门面房是庐化集团为改善总部和业务科室办公条件,于1997年集资建房时建设的。当时前面一片废墟,后期公路拓宽才形成的门面房。后因庐化集团与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该12间门面房被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抵偿给了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已转卖给他人。但该门面房转让并非经信委所为,经信委不应当为本案被告。12间门面房原始产权与集资建房的职工无关,庐化集团两次集资建房收取的集资资金仅相当于房屋建筑成本,王永武等要求庐江县经信委给予集资建房户建设1号楼12间门面房权益资格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永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庐化集团集资建成的1号楼12间门面房产权归属于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其要求确认上述门面房原始投资建房户的权益比例,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王永武要求庐江县经信委准予其办理单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求,本院认为,首先,王永武认为因庐江县经信委主导亚硫酸钠扩增产量技改失败,才导致土地被抵押,不能办理分户土地证,庐江县经信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该事项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其次,因庐江县经信委不具有颁发土地证的职权,王永武要求庐江县经信委准予其办理单户土地使用权证,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幸生审 判 员  夏雅琴人民陪审员  姚晓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飞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