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郑梨,杨禹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梨,杨禹,张启银,曾露,李开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7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梨,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彭秋,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禹,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伟华,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启银(绰号:瞎儿),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曾露(绰号:鲨鱼),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开华(绰号:华儿),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梨、杨禹、张启银、曾露、李开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梨及其辩护人彭秋,被告人杨禹及其辩护人黄伟华,被告人张启银、曾露、李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梨邀约被告人杨禹、曾露、张启银、李开华和张猛全、邹成斌(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又让杨禹邀约唐浩、张俊伟、刘江(均另案处理)等人,由杨禹、张启银提供砍刀、棒球棍等作案工具,在重庆市北碚区团山堡老佛爷面馆对面公路边,对被害人易某某等人及其驾驶的悍马H3越野车、宝马轿车进行砍、砸,致使易某某左手腕被砍伤,两车车身多处受损。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车辆等物品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1490元。2015年7月23日、7月24日、9月15日,被告人曾露、李开华、郑梨先后主动投案;同年8月17日,被告人张启银、杨禹主动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梨已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180000元,易某某对被告人郑梨、杨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梨、杨禹、张启银、曾露、李开华在庭审中华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罗某某、罗浩、姚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出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车辆受损照片、车辆进场托修单、发票、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梨、杨禹、张启银、曾露、李开华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梨、杨禹、张启银、曾露、李开华依法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梨在本次犯罪中负责组织指挥,被告人杨禹邀约多人参与并与被告人张启银为本次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露、李开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梨、曾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梨、杨禹、张启银、曾露、李开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梨、杨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三、被告人张启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四、被告人曾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五、被告人李开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龙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