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个体经营者。诉讼代理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看守所不予收押)。2015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常胜、武继芹,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常胜、武继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市场18楼二层屋内与楼道内的王某发生口角,持铁管将王某右手拇指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辩称:王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常胜、武继芹提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唐某无罪。被告人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中午,原告人王某上二楼,见唐某用力摔原告人的家门,就想和他理论,不想话没说完,就被唐某持铁管将右手拇指打伤,原告丈夫张连合听到王某喊声后,来到楼上,唐某仍不由分说用铁锤打伤张连合头部,原告王某因右拇指肿胀、疼痛、出血先后两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在2014年7月27日住院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头开放粉碎骨折,伸肌腱止点断裂。第二次在2014年10月10日住院,行切开、取内固定术,10月16日出院,住院6天。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王某此次伤害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至2015年4月1日。王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第一次住院费10799.98元、第二次住院费2057.93元、门诊费528.47元、挂号费8元、外购药费65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法医咨询费280元、法医检查费27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1859.71元、护理费2194.75元、残疾补偿金48282元、其他费用479元。以上共计89409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89409元。同时提交了医药费单据、病历、误工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市场18楼二层屋内与楼道内的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持铁管将王某右手拇指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4)430号,鉴定意见: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5)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a.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王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25天,二级护理,花医药费13014.60元、法医鉴定费2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21696元、护理费2229元。以上共计39859.6元。上述事实,有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一、唐某报案材料,2014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在建国路市场18楼6号二层房间里修理电推子时,因与5号房间内张连合媳妇发生纠纷后,被张连合和其媳妇殴打,唐某在被殴打过程中,唐某用锤子将张连合头部砸伤。二、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永红桥派出所抓获材料,2014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在建国路市场18楼二层楼道,唐某和王某、张连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唐某持铁管、铁锤分别将王某右手拇指及张连合头部打伤。王某于2014年12月4日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张连合2014年12月9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所于2014年12月9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并于2015年1月8日,我所民警在建国路市场将唐某抓获。三、被告人唐某供述,2014年7月27日12时许,我在建国路市场18楼6号二层房间内想去厕所,我隔壁5号房间的门开着,挡住了我家门口,我出不去,我就用力推了一下门,我就听见5号门当的一声,我看见5号房门就关死了,这时,王某就从5号房间内把门打开了,站在5号房间门口,侧着脸站在距离我1米左右的地方,王某把右胳膊抬到与她胸部平行的位置,用左手指着右手拇指喊:张连合,唐瘸子把我手夹坏了,你看看。张连合听后就从一层跑上来了,站在我家门口,用一只脚踹了我腹部一下,我就躺在了地上,我躺在地上后,张连合用脚踩着我的右手用手扇我左脸一两下,后我从我的身体左侧的长条椅子底下摸了一把铁锤子向张连合头部扔过去,砸在了张连合左前额一下,铁锤就掉地上了,这时,张连合就用手捂着头就站在了我家门口说:瘸子,你忒狠呀。我听后就从地上爬起来,拄着拐棍到了我家写字台旁的椅子上坐着,这时,张连合的儿子拿着一根铁管跑进了我家,后我听见张连合的舅爷喊:别动手,小孩子赶紧出去。张连合的儿子把铁管扔在我的屋里面就跑了。四、被害人王某证言,2014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我手里拿着菜到建国路市场18楼5号我家找王秋萍吃饭,我打开家门进了屋还没有把门关上(因为我家的门和唐某家门口紧挨着,可能挡住了唐某家门口)唐某就用力推了一下我家的屋门,就把我家的门关上了,我见后就把我家的门打开,站在我家门口和唐某说:你关门那么重啥意思?你关谁家门呢?这是两家的门,你别这么关门。唐某还没有等我把话说完,他就从身边拿起一根铁管打了我右手拇指一下,我被打后就用左手捂着右手喊:我挨打啦。这时,我对象张连合听见我的喊声后,就从18楼的一层往二层跑,当我对象跑到二楼后见我站在楼道里左手捂着右手,就走到唐某家门口想要了解一下怎么回事,我对象刚走到唐某家门口,唐某就站在他家门口,用一只手拿着一把铁锤打了我对象头部一下,我对象的头部就流血了,这时,我儿子张杰就从身边拿起一根铁管要打唐某,我见后就对我儿子说:你别动手,咱有理别动手。我儿子听后就没有动手。五、张连合证言,2014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我在建国路市场18楼5号一层整理货架子,听到我媳妇王某在18楼二层和唐某发生了争吵,我就从一层往二层跑,当我到二层后看见我媳妇正在楼道里面站着,用左手捂着右手的拇指,我媳妇的右手拇指流了血,一名叫王秋萍的女子用房门堵着唐某家的门口,防止我和唐某发生冲突,我见后就说:你们都让开,我看看。我说完就站在唐某家的门口,当时唐某家的门半开着,我看见唐某拄着拐棍,一只手拿着锤子,当时唐某啥话也没有说,就用锤子朝我头部打了一下,我被打后头部就流血了,我就用手捂着头,我儿子张杰见我被打了,就从身边拿着一根棍,当时我没有注意拿的是铁棍还是木棍,我见我儿子拿着棍子,就和我儿子说:你别打,你别动。我儿子就没有动手,这时,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六、王焕东证言,2014年7月27日12时许,我和我姐夫张连合外甥张杰在路南区建国路市场楼一层整理货架子,我姐拿着菜上二楼王丽萍家吃饭,我姐上楼后就听“当”的一声响,后就听见我姐和唐某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我姐喊了一声:他(唐某)打我,我和我姐夫、我外甥听见后就往楼上跑,当时我姐夫第一个上的楼,我在我外甥后面,最后一个上的楼,我到二楼后,我姐站在唐某家门口,右手拇指流着血,我姐夫站在唐某家门口问唐某为什么打人,唐某家门虚掩着,就开着一个门缝,唐某站在他家门里面,手里拿着一把锤子砸了我姐夫头部一下,我姐夫的头就流血了,我见后就喊:快打120赶紧上医院,这时,我姐见我姐夫被打了,我姐就用手推唐某的门,我见我姐和我外甥要往唐某家里冲,我就站在唐某家门口把我姐和我外甥拦住,我外甥就下楼了,我姐带着我姐夫上医院了。七、王秋萍证言,2014年7月27日12时许,王某来我家时开门后,没有把门关上,可能挡住了唐某的门,唐某就用力使劲关了我家门一下,当时关门的声音挺大,王某听到后就去找唐某去了,我见王某找唐某,我就赶紧跟着一起出了我家门,看到王某站在唐某家门外,唐某在他家门里,两人就互相对骂和理论,并看到唐某在他家里面和王某对骂时,手里举着一铁棍,当时我怕王某进入唐某家后双方打起来,我就从王某的身后面紧抱着王某的后腰,在我抱着她时,我听到王某喊了一句“他打我了。之后我就看到王某的右拇指流血了。王某喊了一声挨打后,在楼底下搬库房的王某的对象张连合,还有儿子张杰还有王某的弟弟也从楼底下来到了唐某的家门口张连合到唐某家门口后,张连合就站在唐某家门外,唐某在他家门里,他俩互相呛呛了几句,说的什么我也没有听懂,在这时我还是抱着王某,就在我抱着王某时,一瞬间看到一个锤子从张连合的头上落了下来,掉在了地上,并看到张连合的头部流血了。八、邬继辉证言,2014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我在建国路市场18楼5号一层收拾货物,张连合媳妇从18楼5号二层叫张连合说:快上来,他(唐某)拿东西打我,张连合听后就从一层跑到二层,我见张连合往楼上跑,我就站在一层和二层之间的楼梯处往二层看,我看见张连合的媳妇站在5号房间门口手捂着另一只手的手指,那根手指在流血,姓唐的男子在6号房间里面没有出来,张连合上楼后站在姓唐的男子房间门口就和姓唐的男子说了几句话,姓唐的男子站在他房间门口用一个东西,具体什么东西我没有看见,打了张连合头部一下,张连合就捂着头,张连合的儿子见后就叫我说:叔快上来。我就跑到二层去了,我到二层后见到张连合的儿子拿着一个铁管进了姓唐的房间,我就把张连合的儿子从姓唐的屋子里面拉出来后,我就打120叫救护车。九、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4)430号,鉴定意见: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5)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a.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十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王某,2014年07月27日20时入院,2014年08月15日09时出院。十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王某,2014年10月10日19时入院,2014年10月16日11时出院。十三、药费单据,王某花医药费13014.60元。十四、法医鉴定单据,王某付鉴定费2350元。十五、交通费单据。十六、唐山市工人医院罪犯病情诊断书唐工医(2015)保外诊断第30号,唐某,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诊断意见:脊髓灰质炎后遗症,符合《保外就医××范围》第十条(第一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国祥提出,要求追究被告人唐某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提出要求赔偿残疾补偿金4828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辨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常胜、武继芹提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及代理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当庭提交于瑞红、唐国海、唐威证言,经查,三人均系被告人唐某的亲属,没有佐证能证明张连合说:非得把唐瘸子弄进去,没几十万这个事不解决,我媳妇的手也说是他打的。以上证言没有佐证证实是张连合所说的话。故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859.6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古树勇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