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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绰号“南丰佬”、“浪仔”,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再次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9日被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9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友群、邓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魏某甲通过刘毛刚介绍,5次向吸毒人员吴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获取毒资1100元。具体贩卖毒品情况如下:1、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魏某甲应刘骏的要求,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广昌县新莲商务宾馆206房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骏,供刘骏和吴某吸食。2、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魏某甲应吴某的要求,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广昌县新莲商务宾馆206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供吴某和刘骏吸食。3、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魏某甲应吴某的要求,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具体重量不详)送到广昌县新莲商务宾馆206房间,贩卖给吴某,供吴某和陈辉云吸食。4、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魏某甲应吴某的要求,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广昌县新莲商务宾馆206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供吴某和刘骏吸食。5、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魏某甲应吴某的要求,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广昌县新莲商务宾馆206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供吴某和刘骏吸食。2015年4月14日,公安民警在广昌县帝豪商务宾馆219房间抓获被告人魏某甲,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462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退清其违法所得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甲的认罪悔罪书,有证人徐某、李某、吴某、刘某的证言,广昌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5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锡箔纸、吸毒葫芦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审 判 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