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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之平与张绍哲、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平,张绍哲,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王之平,男,汉族,某某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苏耀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新婷,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哲,男,汉族,某某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莹,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育刚,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之平与被告张绍哲、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耀辉、谢新婷,被告王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平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因购买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莹辩称: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张绍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事被告王莹根本不知情,借条之上也未有王莹的签名,而且购房款也不是张绍哲交纳,因此,该借款与王莹无关,应由张绍哲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起诉前曾上被告家中索要过借款,从未提起过有利息的约定,而且被告王莹代张绍哲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绍哲应诉后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张绍哲出具的借据一张。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被告王莹对证据一认为借据之上未有其本人签名,借款与其无关;另对借据的真实性也不清楚。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绍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汇给被告张绍哲借款98500元,给付张绍哲现金1500元,被告张绍哲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之平拾万元整(100000.00)张绍哲2014.11.16。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王莹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张绍哲欠其借款100000元未还,提供了张绍哲出具的借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张绍哲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其还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莹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王莹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绍哲与王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王莹应与张绍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绍哲、王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之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之平要求被告张绍哲、王莹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张绍哲、王莹108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