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白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迪余、谭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迪余,谭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白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龙(特别授权),男,系申请执行人单位信贷员。被执行人谭迪余,男。被执行人谭雪珍,女。系被执行人谭迪余之妻。申请执行人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谭迪余、谭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谭迪余、谭雪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这一查询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德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虞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