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管国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管国兵,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彦君,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地址:平邑县城蒙阳路011号。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管国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国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为鲁Q×××××/鲁Q×××××挂重型货车投保了商业险。2015年1月8日,原告所投保的鲁Q×××××/鲁Q×××××挂重型货车在平邑温水梭庄村路口与鲁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电力设施损失13825元、车损6603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5700元,合计873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属实,该车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且不存在免陪情形的前提下,同意在上述险种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对于电力设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绝对免赔率。对于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由造成的路产损失,交通运输局已向我公司提起诉讼,请贵院在判决时扣除我公司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实际车主原告管国兵的驾驶员司某某驾驶鲁Q×××××(挂车号鲁12**挂)沿蒙山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温水镇梭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Q67E**号小型轿车(车载徐某某1人)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徐某某受伤。车辆及路边线杆及其他设施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平邑大队认定,司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该事故造成东晓恒温库所有的高压线路损坏,东晓恒温库对毁坏的电力设施委托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损坏的设施进行价值评估,损失价值为13825元;原告与东晓恒温库在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东晓恒温库电力设施损失13825元,并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的车损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损失值为660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损失为6164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68400元,第三者责任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时在保险单中还特别约定,对于本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负全责的免赔率是20%。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主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主车险,和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的机动车损失和已经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再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按照约定,对于路产损失,扣20%的绝对免赔,对于车损,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双方当事人选择,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是为避免扩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为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第三者的电力设施损失已经价格部门评估,且在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对于该数额,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原、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条、十三条、二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赔付原告管国兵的车损61640元、施救费5000元、已支付给第三者的电力设施损失11933元,合计785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负担,1462元、原告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