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修某、门庆龙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门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农民。200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门某,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在烟台监狱服刑期间,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门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门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修某、门某、王某(另案处理)以做买卖需要资金为由,伙同闫某(另案处理)采取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合同及证明文件等方式,以三户联保的方式从青岛莱西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骗取贷款人民币60万元。修某、门某、王某、闫某等人将该资金瓜分,修某、门某分别占有8万元,至今尚有50万元本金未偿还。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某、门某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修某、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修某、门某、王某(另案处理)以做买卖需要资金为由,伙同闫某(另案处理)采取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合同及证明文件等方式,以三户联保的方式从青岛莱西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骗取贷款人民币60万元。修某、门某王某、闫某等人将该资金瓜分,修某、门某分别占有8万元,至今尚有50万元本金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前述事实。还查明:2014年8月29日,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招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门某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门某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尚有本案所涉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修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门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所得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解建兴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昕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