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中法立民申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德强、高神养等与张志华、司桂苹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德强,高神养,林炳辉,林子桥,张秀凤,林金源,林锦森,许永香,徐建友,徐良强,何燕,林丛生,林梓兰,陈细莲,张志华,司桂苹,乐昌市长来中学,乐昌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申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德强,男,汉族,学生,住乐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神养,男,汉族,住乐昌市。系高德强的伯父。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炳辉,男,汉族,学生,住乐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子桥,男,汉族,住乐昌市。系林炳辉的父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秀凤,女,汉族,住乐昌市。系林炳辉的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金源,男,汉族,学生,住乐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锦森,男,汉族,住乐昌市。系林金源的父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永香,女,汉族,住乐昌市。系林金源的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建友,男,汉族,学生,住乐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良强,男,汉族,住乐昌市。系徐建友的父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何燕,女,汉族,住乐昌市。系徐建友的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丛生,男,汉族,学生,住乐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梓兰,男,汉族,住乐昌市。系林丛生的父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细莲,女,汉族,住乐昌市。系林丛生的母亲。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华国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志华,男,汉族,住乐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司桂苹,女,汉族,住乐昌市。与张志华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凯君,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乐昌市长来中学。法定代表人:张瑞辉,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邓新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乐昌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洪鸣,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德强、高神养、林炳辉、林子桥、张秀凤、林金源、林锦森、许永香、徐建友、徐良强、何燕、林丛生、林梓兰、陈细莲(以下简称高德强等14人)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华、司桂苹、乐昌市长来中学(以下简称长来中学)、乐昌市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德强等14人申请再审称:未成年人高德强、林炳辉、林金源、徐建文、林丛生以及张明均是长来中学学生,其中高德强是住校生。按长来中学的作息时间表,学生中午是在学校吃饭午休,下午5时10分放学回家。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他们到学校上学读书期间的监护权已经由家长转到学校,即学生在校期间应由学校履行监护权。长来中学是全日制学校,校门处设有监护栏、门卫岗哨,以及教师与学生依管理常规,应当安排值日管理人员。这六名未成年学生多次在午休时间骑车结伴擅自离校到江边游泳,学校从未知晓。导致涉案事故的后果是因与学校未进行必要的管理,未告诫、未制止、未告知监护人,而使监护人难于实施监护职责,并在此种情况下学生发生了伤害事故,这与学校确有过错,构成了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判决,判决长来中学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志华、司桂苹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均无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既无证据予以支持,又不具备法定的改判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长来中学提交答辩意见称: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已经依法全面履行了对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义务,再审申请人高德强、林炳辉、林金源、徐建友、林丛生以及再审被申请人张志华、司桂苹的儿子张明在学习期间,与其他在校学生一样,接受了答辩人全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因此,答辩人已经依法全面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安全教育义务。该案发生在中午放学后,案发地点也不在答辩人的监管范围内,故答辩人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张明的死亡结果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申请人张志华、司桂苹之子张明生前与再审申请人高德强、林炳辉、林金源、徐建友、林丛生都是被申请人长来中学的学生,张明是非住校生。鉴于长来中学在日常教学活动中有尽安全教育义务,张明是因中午休息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溺水身亡事故,因此,可以认定长来中学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长来中学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对张明的死亡结果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的规定。高德强、林炳辉、林金源、徐建友、林丛生和张明在明知下河游泳可能会发生溺水危险的情况下,结伴擅自离校到武江河游泳,以致造成张明溺水死亡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高德强、林炳辉、林金源、徐建友、林丛生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高德强等14人诉称自己不需承担责任,应由长来中学承担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高德强等1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德强、高神养、林炳辉、林子桥、张秀凤、林金源、林锦森、许永香、徐建友、徐良强、何燕、林丛生、林梓兰、陈细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赖凯文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