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军玲与康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玲,康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82号原告王军玲,住武山县。被告康红红,住武山县。原告王军玲诉被告康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玲诉称,原、被告系旧识,关系相熟。被告康红红因生活需要,几次要求原告为其帮忙借钱,原告见其确有难处,故帮其在朋友处借了几次。后因被告并未如期还上,原告帮被告另想办法还上后,被告便给原告打了借条一张,并注明以前的借据作废,并有康少梅为见证人。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本金28000元,以及从2014年2月24日至今的利息17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红红辩称,原告王军玲的诉讼请求是不合适的,真实的情况是,大约在2014年二月份,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借款共计48000元,而被告已于2014年9月份之前分十几次全部还清,总共还款59700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军玲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原告向法庭共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康红红书写并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确系向原告借款28000元。第二组证据为载有“今借马建杰现金20000元,借款人:谢书全,担保人:王军玲,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当初是向马建杰借的钱,由于当时被告不在场,故由被告指派的人即谢书全向马建杰打了借条,在该笔借款中,原告王军玲只是担保人,被告所述还的钱是给马建杰还的。第三组证据为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向马建杰的那笔借款共计还款41000元,而不是被告说的597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借条的证明目的亦无意见,但对于原告自己书写的“利息3分”的字样不认可,因为当初并无约定利息;对第二组证据表示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因为认为原告对还款明细记录的不全。被告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但其借条上所书关于利息的部分系原告本人书写,并且再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有过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借条中本金的部分予以认可,对约定利息的部分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但其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故对其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系原告本人所书,并无被告签字捺印或见证人在场,证明力薄弱,故对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旧识,关系相熟。被告康红红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于当日想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并注明以前的借据作废,被告对此笔借款并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形式及内容皆未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原告本人所书,且被告对该部分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所称的当初被告指派的人谢书全向马建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角的事实,被告可针对该请求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红红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玲借款本金28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康红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永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进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