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瑞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瑞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3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111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静,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萍,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地格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瑞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0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地格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静,被上诉人赵瑞萍之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瑞萍一审诉称:金地格林公司系格林云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金地格林公司在该小区设有职工食堂。2014年6月起,赵瑞萍陆续向上述职工食堂供应蔬菜,截止至2014年9月14日,金地格林公司尚欠赵瑞萍蔬菜款共计11101.2元,故赵瑞萍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金地格林公司向赵瑞萍支付111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1101.2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由金地格林公司承担。赵瑞萍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任职证明、社保记录、购货明细、欠条。金地格林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赵瑞萍的诉讼请求,对于赵瑞萍主张的欠款情况,因为员工曹军已经失踪,金地格林公司无法核实,而且赵瑞萍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曹军在职期间因职务行为所欠的款项。如果赵瑞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曹军是在任职期间因职务行为欠的货款,金地格林公司才会对曹军的职务行为承担一定责任。金地格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发出的单子和回单、银行对账单14页及蔬菜款明细复印件。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赵瑞萍多次向金地格林公司供应蔬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庭审中,赵瑞萍提交了8张购货明细及欠条,证明金地格林公司尚欠其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货款11101.2元。购货明细中写有“7月份欠1565元、8月份欠5448.9元、9月份欠4087.3元”,并均有“曹军”签名;欠条中写明“格林云墅厨房欠菜店款2014年7月-9月份,7月份1565元、8月份5448.9元、9月份4087.3元,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壹佰零壹元贰角整(11101.2元),格林云墅欠款人曹军(×××)。赵瑞萍陈述其在向金地格林公司供应蔬菜的过程中,均是金地格林公司的厨师曹军经手收货、付钱,之前结算的货款也是曹军经手给的现金,之前结过账的单据都给了曹军。金地格林公司认可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曹军在其处担任厨师,负责采购蔬菜、肉等,并负责和供货商进行结算,但金地格林公司称曹军已经离职,不能确定上述两张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是否是曹军的职务行为,并申请对收据上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金地格林公司并不能让曹军出庭书写比对样本,亦不能提供经双方一致确认的比对样本,致无法进行鉴定,其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在金地格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曹军在上述购货明细及欠条中签名确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金地格林公司尚欠赵瑞萍货款11101.2元。一审法院认为:赵瑞萍与金地格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瑞萍出售货物,金地格林公司的员工曹军在明细及欠条上签字确认,金地格林公司应当对此支付货款,金地格林公司虽不认可赵瑞萍的诉求,但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金地格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赵瑞萍要求金地格林公司支付货款1110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瑞萍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赵瑞萍在将货物交付金地格林公司后,可以随时向其主张货款,现金地格林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赵瑞萍带来了损失,金地格林公司应向赵瑞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赵瑞萍要求金地格林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赵瑞萍提交的欠条中未记载出具时间,故一审法院支持以1110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赵瑞萍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瑞萍货款一万一千一百零一元二角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一万一千一百零一元二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赵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地格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赵瑞萍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对赵瑞萍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认真审查,对金地格林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支持,系认定真实不清。1、金地格林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银行对账单”证明公司已定期将厨房物资采购费用转账给厨师曹军,金地格林公司没有欠款行为,金地格林公司也不知晓曹军有欠款行为。而且,假设曹军没有每月及时支付赵瑞萍菜款,在长达三个月的欠款期间中,赵瑞萍却是听之任之,并没有及时到金地格林公司项目所在地讨要相关费用,而是等到金地格林公司与曹军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向金地格林公司讨要。所以,赵瑞萍对其不及时追要菜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不及时追要菜款的行为也损害了金地格林公司的利益。2、赵瑞萍一审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金地格林公司一审庭审中均一一指出,但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确认了,这明显在偏袒赵瑞萍。赵瑞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蔬菜款明细”与其在起诉前提交给金地格林公司的复印件,版本不同。金地格林公司手里的复印件有印花,但赵瑞萍向法院提交的原件没有印花。这两证据的矛盾之处,说明这份证据不真实。一审庭审中,赵瑞萍称2014年6月份的菜款曹军已支付,但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如果像赵瑞萍所述,6月份没有记录,偏偏7、8、9月份的菜款有明细且有记录,这不符合常理,金地格林公司有理由怀疑7、8、9月份的菜款明细也不是真实的。赵瑞萍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条”,没有落款时间,曹军签名及手机号的笔迹也明显不同于先前的字迹,明显不是一个人所写,伪造的可能性比较大。3、为了查明事实,金地格林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提出了对赵瑞萍提供的有曹军签字的收据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于鉴定申请却不予批准。一审中,金地格林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由曹军亲笔签名的劳动合同,曹军在兴业银行、交通银行以及中信银行的卡号和办理业务的相关单证,申请法院以此为样本对赵瑞萍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审查。但一审法官以曹军本人不能出庭书写样本为由驳回了金地格林公司的申请。一审庭审后,金地格林公司咨询了多家鉴定机构及北京其它区的法院,均没有必须要求曹军本人出庭书写样本的硬性规定。因此,一审法官驳回金地格林公司笔迹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二)就曹军事件,金地格林公司已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恳请二审法官对于金地格林公司与赵瑞萍之间的民事纠纷能够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再予判决。2014年9月曹军擅离岗位后,金地格林公司已积极联系曹军,但其均置之不理。2014年9月14日金地格林公司已与曹军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书面通知了曹军本人,曹军本人也予以签收。赵瑞萍联系到金地格林公司时,双方均已无法联系曹军。现金地格林公司已依据(2015)大民(商)初字第1900号生效判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希望派出所能以“职务侵占罪”对曹军进行刑事立案。待派出所查及曹军本人后,赵瑞萍与金地格林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即可真相大白。赵瑞萍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金地格林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47张,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7、8、9月份,金额共计12787.1元,收据收款人处载有“赵”字。金地格林公司称一审审理期间,其未能发现上述收据,二审期间提交法院以证明金地格林公司已将涉案货款支付给赵瑞萍。赵瑞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赵瑞萍称将相关蔬菜送给金地格林公司后,赵瑞萍按曹军要求出具这些收据以便于曹军持此收据向金地格林公司报销支出现金,曹军再把现金给付赵瑞萍。但曹军并未将现金给付赵瑞萍,而是给赵瑞萍出具了欠条。二审另查,案外人王结实曾以金地格林公司员工曹军未支付王结实蔬菜采购款23293.1元而将金地格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地格林公司支付王结实货款224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金地格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年二中民(商)终字第118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杨俭曾以金地格林公司员工曹军未支付王结实猪肉采购款33896元而将金地格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地格林公司支付王结实货款33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金地格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年二中民(商)终字第118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任职证明、社保记录、购货明细、欠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银行对账单、蔬菜款明细、收据、(2015)年二中民(商)终字第1184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二中民(商)终字第118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生效判决认定了曹军系金地格林公司员工,金地格林公司应就曹军的相关职务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金地格林公司称赵瑞萍虽曾向金地格林公司供应蔬菜,但金地格林公司已将货款给付赵瑞萍,赵瑞萍亦签有相关收据。赵瑞萍否认收到相关货款,称收据系按曹军要求出具以方便曹军向金地格林公司报销支出现金。就此问题,本院认为,金地格林公司虽然提交了收据为证,但其银行对账单上仅显示涉案货款向案外人转账,并不能证明相关货款已由案外人支付给曹军,亦不能证明曹军已将相关货款支付给赵瑞萍。金地格林公司提交的收据与赵瑞萍所持有曹军出具的欠条产生矛盾,结合金地格林公司因曹军未付款而引发的其它诉讼情况,本院对赵瑞萍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本院也建议金地格林公司加强公司财务管理,完善相关财务制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9元,由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