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3年4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小松镇。200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8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郑某某(在逃)告知被告人温某某自己偷了一些番鸭,要温某某帮忙处理。被告人温某某遂帮其联系了个体商贩陈某某协商交易一事。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又与郑某某将盗窃来的300余斤番鸭运至石城县琴江镇轴瓦厂附近销售给陈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番鸭价值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温某某辨认郑某某,证人陈某某辨认温某某),石城县移动通讯公司出具的温某某和陈某某的移动手机号码证明及他们之间的通话清单,涉案番鸭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温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力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隆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