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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与东莞市寮步煦日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东莞市寮步煦日汽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9号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ynnikohco,ltd)。住所地:日本神户市中央区古湊通一丁目2番*号。法定代表人西林秀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寮步煦日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东莞市百业国际汽配城内a区**号。经营者周盛。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诉被告东莞市寮步煦日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寮步煦日汽车配件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依法在日本注册的密封胶公司,在中国(含港、澳、台地区)大陆委托广东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原告的yn汽车系列产品。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许可生产,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侵权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且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对原告的正品密封胶市场造成了严重的冲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寮步煦日汽车配件经营部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1995年7月27日在日本登记成立的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日本神户市中央区古湊通一丁目2番5号,公司法人代码为1400-01-010153,从事经营进出口、销售汽车用品、体育用品、××器具、颜料、塑料等化学制品等业务,资本金为1000万日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7604698号“”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工业用亮色化学品、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硅酮、硅树脂、聚硅氢、有机硅树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7604720号“”字母排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工业用亮色化学品、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硅酮、硅树脂、聚硅氢、有机硅树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2010年12月1日,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就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问题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拥有的在国家商标局核定服务项目第1类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使用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原告有权在五年期限内无偿独占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得放弃注册或放弃续展注册,并应保证其注册商标不被宣告无效,并承诺上述商标不侵犯第三方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原告承认和尊重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权利和利益,并承诺不以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危及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在规定的使用期届满前30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使用期,应重新签订合同等,案涉两份商标许可合同经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等。另查,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期限于2015年12月1日已届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重新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东莞市寮步煦日汽车配件经营部系个体户,该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1月7日,经营地址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东莞市百业国际汽配城内a区14号,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汽车装饰件。2014年9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杨长城和工作人员蔡长斌随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来到东莞市寮步镇百业国际汽配城百业a区14号一家店名显示为“旭日汽配”的商店,在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恩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密封胶(外观上有‘yn’字样),支付价款人民币25元整,商店人员现场开具了《东莞旭日(煦日)汽配销售单》、电子小票各一张,并提供了一张名片。购买过程中,工作人员蔡长斌使用苹果4s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出店后,杨恩泽将所购物品及商店人员提供的《东莞旭日(煦日)汽配销售单》、电子小票、名片一并移交给公证员,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东莞旭日(煦日)汽配销售单》、电子小票、名片进行察看并使用数码相机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及《东莞旭日(煦日)汽配销售单》、电子小票、名片一并存放于一个信封中,并将该信封以公证处封条及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进行密封后交付杨恩泽收执。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4)厦鹭证内字第19289号《公证书》,同时将上述所拍得的5张照片打印页共3页随附在《公证书》中。《公证书》后所附《东莞旭日(煦日)汽配销售单》显示商品为:发动机密封胶1个,单价为人民币25元,日期为2014年9月2日,并盖有“东莞市寮步煦日汽车配件商行”的印章;电子小票为银联pos签购单,载明商户为东莞市寮步煦日汽车配件经营部以及金额为25元等内容;名片显示“旭日汽配,周盛,地址:东莞寮步镇百业汽配城三期a区14号”等内容。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保全证据专用袋进行查验比对,袋内有一支车用补修密封胶以及《东莞旭日(煦日)汽配销售单》、电子小票、名片各一张。在密封胶的包装纸盒上标注有原装进口“yn.”以及“vn.autoseal”字母排列组合标识,在密封胶的管身上使用了“vn.aotuseal”字母排列组合标识(详见附图)。原告表示该密封胶包装上所使用“yn.”标识与其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陈述正品包装纸盒及密封胶的管身上使用的是“yn.nikohseal”标识且包装纸盒背面有中文翻译,而侵权产品包装纸盒上及密封胶的管身上使用的是“vn.aotuseal”标识且无中文翻译,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撤回对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起诉。另查,原告表示其为公证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此外,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粤佛禅城第006076、006077号《公证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1928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盖印章确认“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授权委托书》、《转授权委托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寮步煦日汽车配件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是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原告为证实与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从而取得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虽然原告提供的是2份盖有双方印章并有双方授权代表签名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但该2份复印件经许可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有原告持有侵权公证书原件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该2份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许可期间内属于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撤回对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起诉,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了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1928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1928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涉案侵权产品系由东莞市寮步镇百业国际汽配城百业a区14号一家店名显示为“旭日汽配”的商店出售的,虽然店名显名为“旭日汽配”,但销售单载明“东莞旭日(煦日)汽配”,且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银联pos签购单也显示商户名为被告,名片显示的经营者和经营地点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致,综上,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为补修用品密封胶与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在隔离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纸盒上的“”标识与第7604698号“”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补修用品密封胶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而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对于是否假冒其产品以及假冒标识,完全具备辨别认定能力,且结合实物比对,正品包装纸盒及密封胶的管身上使用的是“yn.”、“yn.nikohseal”标识且有中文翻译,而侵权产品包装纸盒上使用的是“yn.”、“vn.autoseal”标识以及密封胶的管身上使用的是“vn.aotuseal”标识且包装纸盒背面无中文翻译,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密封胶侵犯了原告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商品系合法取得且亦未说明提供者,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604698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由于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原告无偿独占使用的期限为五年,在规定的使用期届满前30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使用期,应重新签订合同。现因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约定的期限内重新签订合同,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604698号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公证取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在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2.被告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3.涉案密封胶的价值及一般销量;4.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5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寮步煦日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二、驳回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东莞市寮步煦日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寮步煦日汽车配件经营部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小玲代理审判员  香玉芳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冰雪附件:原告商标与被控商品对照图原告注册商标第7604698号:?被控侵权产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