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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齐永祥与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永祥,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永祥,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继保,该公司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永祥因与被上诉人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永祥,被上诉人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3月19日,原告齐永祥从被告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处购买了千佛庵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宗地编号9405)A区最南边的地基一间,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将千东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宗地编号9405)切线点以北,座东面西门面地基壹间(从北往南数第叁间,间距3.3米,东西长17米,东邻3米消防道西边,北与张丽公山公界,西邻淮河路,南与甲方公山公界)的土地使用权卖给原告齐永祥,原告齐永祥要服从城镇建设统一规划。2005年12月20日原告齐永祥经申请许可施工建房。2005年12月23日,因A区北与民宅东西通道南北宽城镇规划图为1.5米,被告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将原1.5米通道扩至宽为3米,因不足4米,经协商,被告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一次性给付民宅居民代表王振16000元整。2005年12月26日,刘险平及冯军与被告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将千佛庵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宗地编号9405)B区、C区两区门面土地使用权卖给刘险平、冯军,其中B区北与齐永祥公山公界。原告齐永祥在建房时,将房屋南北宽度扩大为3.43米,超出规划许可0.13米。经刘险平向息县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息县建设局于2006年3月6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原告齐永祥未停止施工至建成入住,并领取了产权手续。原审认为:当事人诉讼时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关于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应由双方当事人依照民法规定,在公平、公正、自愿等原则范围内自行协商,不属于法院调整事项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及其他损失计10000元,经审查双方签订买卖土地协议时已明确注明南北间距3.3米,被告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并未隐瞒该事项,且原告齐永祥未经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永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齐永祥承担。齐永祥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胡乱推理,刻意忽视上诉人的质证枉法裁判。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隐瞒重要事实,违反规划向上诉人提供了虚假情况,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判定合同无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变更协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被上诉人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无效的情节,上诉人上诉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没有任何隐瞒事实情形,是上诉人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数次诉讼,损失应当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内容如需变更可自行协商,原审认为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调整的范围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其一审诉讼时并没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其二审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齐永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永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青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