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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郑永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郑永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470号原告李秀珍。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贵,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郑家张村,身份证号370226196609200631委托代理人杜建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平度市海尔路1号兴邦杰座4楼,-X负责人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力洋,1987年4月13日,本单位职工,原告李秀珍与被告郑永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郑永贵的委托代理人杜建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珍诉称,2015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郑永贵驾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同和办事处东小区西大门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李秀珍相撞,致原告伤。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认定:被告郑永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医疗费8233.74元,护理费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9147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0070.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秀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2、交强险保单。3、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4、办事处及村民出具的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郑永贵辩称,鲁B×××××号轿车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付给原告3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郑永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方出具的3000元收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护理时间应按50天计付,交通费仅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意见书是单方作的,应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郑永贵驾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同和办事处东小区西大门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李秀珍相撞,致原告伤。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认定:被告郑永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其子女张景瑞、张瑞萍、张建护理,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2)、重度骨质疏松症、高血压Ⅱ期、陈旧性脑血栓,花医疗费8233.74元,被告郑永贵垫付了3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李秀珍胸椎压缩性骨折(T12)构成伤残十级,李秀珍受伤所需护理建议60-9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平度市人民政府同和街道办事处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王家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身份证号(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以属原告单方鉴定为由表示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永贵驾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郑永贵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33.74元及其他损失共计40070.74元,因损失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但具体赔偿额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被告郑永贵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应将被告已垫付的3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郑永贵。原告主张医疗费8233.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有相应的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佐证,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中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90元(75天×117.20元)伤残赔偿金19147元(38294元×5年×10%)、鉴定费1400元,有办事处及村委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佐证,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申请重新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伤亡赔偿金分项中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秀珍医疗费8233.74元、护理费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9147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8920.74元。二、原告李秀珍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将上述款项赔付后,返还给被告郑永贵已垫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受理费802元,原告李秀珍负担2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77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李秀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核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车延新人民陪审员  李秋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