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1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与龙大兵劳动争议一审一案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龙大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0944号原告: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山湾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0796263-7。法定代表人:刘世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仕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大兵,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龙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司)与被告龙大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徐增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世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仕华,被告龙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建司诉称,一、刘登益将塔吊挂靠在原告单位,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出租是事实。但被告是在安装塔吊中受的伤,并非是履行租赁中受的伤。原告只有出租塔吊的资质,无安装塔吊的资质,刘登益请人安装塔吊必须要另外挂靠一个有安装塔吊资质的单位。刘登益有两个挂靠单位,塔吊的安装行为挂靠在重庆市雅澳安装公司,刘登益是以雅澳安装公司的名义从事塔吊安装,这一事实在事故调查组第一次“会议纪要”中记载清楚,并注明:伤者的医疗、死者的丧葬费先由塔吊的租赁人先行垫付,待事实查清后,按责任的大小比例由三家公司负责赔偿。二、原告不是刘登益安装塔吊的被挂靠人。本案中的原告,无安装塔吊的资质,刘登益与原告不可能成为安装塔吊挂靠关系。事故调查组和人民法院已查明:刘登益安装塔吊没有挂靠在原告单位,原告也没有收到承租人的4000元挂靠费。被告以挂靠行为找原告赔偿有误。三、本案已在重庆高院申请再审。假如工伤认定书主体没有错,对工伤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是主体有异议,应该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龙大兵辩称,首先,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原告长城建司,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其次,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和标准没有异议,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8184.60元。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万州区武陵小学教师周转房由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自然人刘登益将吊塔挂靠在原告单位租赁给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受刘登益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吊塔安装工作,2014年5月28日在安装过程中塔机倒塌导致被告受伤。经抢救治疗56天后出院。2015年3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为工伤,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28号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5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单位及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8月20日,被告申请仲裁。2015年10月8日,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医疗费1031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39元、停工留薪期147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254.60元,以上合计128184.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由刘登益雇佣从事塔吊安装工作,因刘登益将其吊塔挂靠在原告单位,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被告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且该认定已经二审终审判决所维持。原告认为其不应该成为赔偿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只对赔偿主体发生争议,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8184.60元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龙大兵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818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6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田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