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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莱西市明星建材经销处与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西市明星建材经销处,林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莱西市明星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莱西市重庆路,业主盖起明。委托代理人王洪春,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浩。原告莱西市明星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西市明星建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西市明星建材经销处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至2015年2月17日共欠货款92463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协议,并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现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4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建筑材料,被告林浩购买原告铝合金,至2015年2月17日共欠原告货款92463元未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前一次付清所欠货款。后原告催要该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按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莱西市明星建材经销处提供的欠款凭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浩购买原告铝合金,共欠原告货款9246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莱西市明星建材经销处货款92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