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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肇庆市润益置业有限公司、郑革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肇庆市润益置业有限公司,郑革新,樊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李先文。委托代理人韩国辉、李国政,均是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肇庆市润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罗天龙。被执行人郑革新,男,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被执行人樊红梅,女,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执行人肇庆市润益置业有限公司、郑革新、樊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4)肇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其中一项执行请求是“本案诉讼受理费308379.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379.92元,由被申请人肇庆市润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这与(2014)肇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实际内容明显不符。因为,本案诉讼受理费308379.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应为313379.92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对本院(2014)肇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庆光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龙建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晋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