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郭阳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阳,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于2013年11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强制戒毒;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阳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阳及其辩护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郭阳在宁江区二轻胡同租乘王某驾驶的出租车,途中被告人郭阳向出租车司机王某借用手机,打完电话后将手机归还,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郭阳趁王某不备,将其放在手扣里的苹果牌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郭阳在宁江区人民商场租乘常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郭阳乘常某某不备,将其钱夹内的人民币240元盗走,后被告人郭阳下车逃跑。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郭阳在宁江区大福洗浴租乘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郭阳乘王某某不备,将车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盗走,而后在学府名城高层门口下车进入高层从2楼窗户逃跑。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阳在宁江区大福洗浴租乘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郭阳乘朱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手扣里的人民币200元盗走,并在宁江区商贸小区下车逃跑。赃款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郭某某、常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郭阳在宁江区文化街飘雨网吧内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郭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刘某右侧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膈肌破裂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血气胸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郭阳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2015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郭阳在宁江区新天地百货门口租乘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郭阳在车内吸食毒品后,以破零钱为名持刀威胁被害人赵某某,强行拿走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元,并在宁江区伯都讷药店下车逃离现场。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郭阳伙同许晓卫(另案处理)租乘安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宁江区沿江西路与锦江大街交汇处的汇金广场附近药店时,徐晓卫乘被害人安某某下车为其购买扎吸毒品所用针管之机,将被害人安某某放在出租车扶手箱钱包内的人民币700元盗走。被害人安某某返回车内发现人民币被盗后,遂向徐晓卫和被告人郭阳索要,徐晓卫遂持刀与被告人郭阳一同对被害人安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安某某不敢反抗。在被害人安某某一再哀求下,徐晓卫和被告人郭阳返还给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300元。在向被害人安某某再次索要人民币70元后,二人下车逃离现场。赃款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吗啡。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郭阳与徐晓卫租乘苏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二人在车内扎吸毒品,当车辆行驶至宁江区建设街富华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郭阳伙同徐晓卫,采用暴力及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苏某某向其交出人民币477元。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吗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徐晓卫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安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阳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均属扒窃),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740元;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或其他方法相威胁,强行夺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99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阳对指控的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不供认,认为抢劫的事实不存在,辩解称没有带刀,没有用刀威胁被害人,也没有使用其他方法威胁被害人,同意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张志明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郭阳犯盗窃罪中王某案不属于盗窃,也不构成其他犯罪;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和被害人过错等从轻情节;指控的抢劫罪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拿刀威胁,没有其他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徐晓卫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徐晓卫构成抢劫罪,而通过该案庭审笔录看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和庭审讯问阶段均不供认犯罪,只是在庭审笔录中有一句询问被告人称属实,之后未有详细讯问,故不能认定徐晓卫供认犯罪;在苏某某案中,没有提供被告人郭阳使用了暴力及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的证据;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郭阳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于立功表现。(一)关于指控的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被告人郭阳盗窃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明被害人刘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的病历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郭阳劣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阳构成累犯的扶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阳被抓获情况的抓获经过以及宁江公安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阳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郭某某、常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郭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指控的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郭阳在宁江区新天地百货门口租乘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之后,被告人郭阳长时间占用该车不付车费,并且利用乘车之机购买并扎吸毒品,使出租车司机被害人赵某某产生恐惧,同时编造借口强行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人民币50元,之后乘下车买药之机离开。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郭阳伙同许晓卫(另案处理)租乘安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宁江区沿江西路与锦江大街交汇处的汇金广场附近药店时,徐晓卫乘被害人安某某下车为其购买扎吸毒品所用针管之机,将被害人安某某放在出租车扶手箱钱包内的人民币700元盗走。被害人安某某返回车内发现人民币被盗后,遂向徐晓卫和被告人郭阳索要,徐晓卫遂一手持刀一手指着被害人安某某对其恐吓并狡辩。被害人安某某见状害怕,不敢强要,一再哀求下,徐晓卫返还给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300元,并称车到县医院后把另400元返还。之后,被告人郭阳在车辆行驶至昊原酒店时以买东西钱不够为由向被害人安某某索要30元,然后下车。徐晓卫继续乘车,行至县医院时以“一会去买点东西然后到江北时还”为由索要40元,之后下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郭阳与徐晓卫租乘苏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之后,二人长时间占用该车不付车费,并且利用乘车之机购买并扎吸毒品,使出租车司机被害人赵某某产生恐惧,强拿被害人苏某某120元,同时编造借口强行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人民币350元,之后二人寻找借口逃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我要报案,我是出租车司机,我开出租车拉了一名乘客被乘客拿刀抢钱了。2015年1月20号左右的事了,我在江北新天地购物商场门前拉的这名乘客,行驶到一中胡同转回来之后的星火药店附近的时候被抢的。我听出租车司机们说,抢出租车钱的那个人被抓了,我就来了。那天下午17时左右,在江北新天地购物商场门前,我拉了一名25岁左右男乘客(即本案被告人郭阳)。他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用我电话打个电话,他打完电话后说去二轻。到清水湾洗浴的门前,这名乘客又用我电话打电话,又有一个男乘客就上我车坐在副驾驶后面的座位上了。后上来的乘客递给先上来的乘客一个用锡纸包着的东西,而先上来的乘客给他100元钱,之后后上的乘客拿着100元钱就下车了。先上来坐副驾驶位置的乘客就说去伯都纳药店。到伯都纳药店后,这名乘客说等会他去买点药。等了1、2分钟,这名乘客就从药店里面回来了,手里还拿着两瓶盐水、两个输液的小针头和两个针管子。我就问这名乘客去哪,这名乘客说你就拉我走吧,上哪都行。我就开车直走了,我还问这名乘客‘你到底去哪啊,这个点了你不耽误我挣钱吗’,这名乘客说‘不差钱你走就得了,到时候我多给你两个’。这名乘客就在车里用针管子往盐水里对药,说是杜冷丁。之后这名乘客就把药对好了,一瓶红色的,一瓶白色的。在对药的时候,这名乘客在我车里把那瓶红色的自己扎上了,扎在左胳膊肘弯曲处。他还叫我帮他晃晃那瓶白色的,我就帮他晃晃了。这时,车行驶到闻氏果业的红绿灯处了,这时这名乘客说上江北商贸小区。到那后,我打车停在了广达旅店门前北边点,这名乘客就自己拿我放在车前面手抠里的手机,用我手机开始打电话,我听到这名乘客打电话说又要买药什么的。打完电话后,他对我说去一中胡同对面那。到那后,我看到那停着个出租车。我拉的这名乘客在停车后,就下车走到那辆停着的出租车副驾驶那边的后车门,那辆出租车的副驾驶乘客就把玻璃摇下来了,和我拉的这名乘客说话。说完话后,我先前拉的这名乘客又回我的车上,坐在副驾驶位置手里拿着一叠钱(里面有一百的和十元的)对我说破点零钱。我说破不开。这名乘客说你有多少零钱先借给我。我说不行。之后这名乘客说我给你一个一百的。我说行。我就把车前面手抠里的50元零钱给他了。这名乘客下车又去和那辆出租车里面的乘客说话。说完后,这名乘客上车后对我说去伯都纳。我就开车走。我对这个乘客说‘你把我的钱给我啊,你买东西没买成’。这名乘客没有吱声,我又说了两遍,这名乘客说‘操你妈逼,你要啥钱要,墨迹墨迹的没完了’。随后这名乘客用右手就从怀里拿出一把刀来,左手顺势就把黑色刀鞘拔出来,这名乘客拿刀就顶着我的右肋说‘你还要不要了,你要我扎死你’。我看到这名乘客用刀顶着我了,我也随机用右手推着他的右胳膊。当时我还在开车,他用刀顶着我,我用右手推着他拿刀的手。当时就害怕了,我说‘不要不要了,你说上哪我今天就不挣钱了拉你去’。之后,这名乘客就把刀收回去。这名乘客右手握着刀放在他裆部的座位上了。这名乘客对我说去伯都纳药店。到那后,这名乘客就下车去买药去了。我害怕了,开车就跑了。这名乘客的刀和药瓶子还忘记拿了,刀现在还在我这,药瓶子我扔了。这时候就18时30分左右,我就报警了”。2、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报案,钱被偷了。30来岁的乘客说帮我买个针管去。我说你自己去呗。30来岁的乘客说你帮我买去我多给你点钱。之后,就给我10元钱。我就去了。(你知不知道谁偷你的钱?)就是这两个乘客偷的,当时30来岁的乘客还给回我三百呢。(当时你为什么没有报警?)当时我看到30来岁的乘客右手里有把刀,所以没有报警。是折叠白色的,握把有黑边的水果刀,刀刃7到8厘米长。(乘客拿刀干什么了?)乘客拿刀削纸片。(你与乘客是否有过激行为?)我与乘客没有过激行为”。第二次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13时左右,我开出租车在金碧辉煌附近,拉了一个25岁左右的男乘客(即本案被告人郭阳)坐在副驾驶位置,告诉我去昊原大酒店,接了一个30岁左右男乘客(即徐晓卫)。刚上车的这个乘客就说‘去江北’,这个刚上车的就坐在了副驾驶位置,先上的男乘客就坐在了副驾驶后面。走到汇金广场的时候,副驾驶的就跟我说‘你帮我去药店买一个针管’,我就去附近的药店买了一个针管。当我回到车上的时候,我看到这两个乘客在我车上往兜里塞钱,我感觉不对劲,上车就检查了一下扶手箱,我发现我放在扶手箱里的钱包被动过了,钱包里的700元钱不见了。我就对他俩说‘你把钱给我’。坐副驾驶的乘客就说‘谁拿你钱了’,我说‘我看到你拿了’。坐在后面的乘客说‘你看到也不好使’,我说‘你把钱给我吧,我还得交份子钱呢’。我商量他们大约5分钟,坐在副驾驶的乘客就说‘我看你这样都快哭了,给你300’。就给我300元钱。我说‘剩下的都给我得了’,坐在副驾驶的乘客说‘走吧,到县医院给你’。我就开车走了,走到昊原大酒店时,坐在后面的乘客说‘你再给我拿30元钱,一会就给你,我这头买东西不够’。我就又给他拿了30元钱。坐在后面的乘客拿了30元钱就走了。我就说‘那个人怎么打车走的呢’,坐在副驾驶的人说‘走吧,走吧,他拿的钱我给你’。我就往县医院走,到县医院的时候,副驾驶的人又说‘再借我40元钱,我出去买点东西,一会咱俩去江北还你’。我就把钱给他了,他开车门下车就跑了。(你看到他们两个拿你钱你为什么不制止?)当时我制止了,坐在副驾驶的乘客拿着刀跟我说‘谁他妈拿钱了,你是不是想死’,坐在后面的乘客也说‘谁拿你钱了,你是不是找死’。我看坐在副驾驶的乘客有刀,我就不敢说话了”。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有2名男乘客在我车上用针管往胳膊上扎,好像是吸毒的,还抢走我500多元人民币。2015年1月25日15时25分左右,我在江北金帝家园的正门口拉了一名男乘客(即本案被告人郭阳)。上车后,这名乘客就坐在副驾驶位置说去五中。当车行驶到文化康城门口时,这名乘客就说靠边停车。我就把车停在路边上了,这名乘客就去旁边的店里了。一、两分钟后,这名乘客就出来了,我看到他拿两个针管子。这名乘客上车后,对我说我心思你要跑呢,我说我跑什么啊。我就开车往五中走,到五中门口这名乘客就说在这调头。我说在这调不了头。我就在五中门口快到红绿灯的时候掉的头。掉头后,我问乘客到哪啊,这名乘客就说原路返回。走到晨光菜市场道口附近的药店的时候,这名乘客就说你帮我买个针管去。我说干啥啊。他说你快帮我买去。我就下车去药店花我自己一块钱帮他买了个针管。回来到车里后,针管给这名乘客了后我问到哪。这名乘客说原路返回。回到金帝家园门口后这名乘客让接三个人上车。这三个乘客上车坐在后排座位上。副驾驶的乘客让向前走。我就开车向前走。车走了一会,后上来的三个乘客的两个人就下车走了。副驾驶的乘客说去江南审计局,我就拉着这两个乘客向江南走。在行驶到刚过江北富华加气站的时候,我看到坐副驾驶的乘客就拿起我放在点烟器旁边扣里的钱说‘我破点零钱’。我当时没有在意,这名乘客就查钱,查完后他把20、10、5元面值的钱从夹子上取下来,把剩下的一元的钱就又放回扣里了,剩下的也就10多元了,还对我说一共120元。我一直在开车,走了100来米的时候,坐在副驾驶的乘客对我说大哥你兜里还有没有整钱,先给我拿点,回来我给你。我说行。我就从兜里掏出350元钱给他了。之后,坐副驾驶的乘客说往江南走。后来,后面的乘客说去审计局。到审计局门口我就停车了,这两个乘客就要下车,坐在后面的乘客对我说你还有没有钱了。我说没有了。我就从点烟器旁边扣里剩下的一元的钱给他了,一共10多元钱。这两个乘客下车就去审计局门口旁边的药店里。我就在审计局门口等着,我等了两、三分钟这两名乘客就回来了。他们两个换了位置,说去江北。这时候我老弟给我打电话叫我赶紧回来有事。我对乘客说我老弟他姥死了,叫我赶紧回江北。我刚走10来米的时候,副驾驶乘客叫我掉头。我说掉不了头了。我就停车了,副驾驶乘客下车走了,两三分钟就回来了。我就继续向江北走,走出不远,这两个乘客就用针管子在胳膊上扎针。这两个乘客就这么慢慢打着针,快到一桥的江边时,副驾驶的乘客说停车、太热了。我就停下来。副驾驶乘客打开副驾驶车门,停了2分钟,走了上的一桥。上桥后,针就打完了。我对乘客说‘车快没气了,你们到哪啊’。副驾驶乘客说你往前走吧。走到盛祥玉饭店附近的时候副驾驶乘客说停车。我就停车了。坐在后面的乘客说我下车给你取钱去。我说‘行,没有就拉倒吧’。后面的乘客说‘那大哥留个号吧,你号多少’。我就把我手机号和他说了,后面的乘客就给我打过来了。之后这两个乘客就走了”。“头几天我听我也干出租车的老弟唠嗑说过,吸毒的乘客向出租车司机要钱,司机不给就被扎了,我害怕就给他们了。我现在没有那名乘客给的手机号。没有联系过”。4、同案徐晓卫(已判决)的供述,证实“我和郭阳是普通朋友。我在2015年1月20日,我记得郭阳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怎么说的忘了。我记得是郭阳搭出租车来接的我,之后去审计局买过毒品。是我自己买,不是给郭阳买,我自己的钱。我没有拿出租车司机手扣里的钱。我没有去江北海洋之星门口找过郭阳,郭阳也没有在金帝花园门口接过我和小四、曹某。我没有向出租车司机借过钱,我没有在出租车上注射过吗啡。我不知道郭阳是否向出租车司机借钱。我平时身上有把刀,是折叠刀,刀刃10厘米长,但是我从来没有戴在身上。我没有给过曹某刀,小四就是张某某。我没有在海洋之星门口等人,也没有跟后来的出租车走一桥到欧亚停车。我没有向出租车司机要过钱”。徐晓卫在本院审理的徐晓卫抢劫、贩卖毒品一案的庭审的讯问阶段供述“第一起(指安某某案)是借钱,其余的三起没有那事(包括苏某某案)。第一起是郭阳让司机下车买针管和注射器,我在扶手箱拿了700元,司机往回要后我给了300元,郭阳下车借70元。我没有拿刀说谁拿你钱了”在质证阶段供述“(第一起安某某案)(对证据的意见?)没有。(第四起苏某某案)(对证据的意见?)没有,指控的事实都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4起犯罪事实是不是都存在?)都存在,没有异议”。4、本院已生效的(2015)宁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指控的安某某案、苏某某案,在该判决中确认,并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晓卫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安某某、苏某某在10余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郭阳的照片。6、被告人郭阳关于指控的抢劫赵某某一案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号的时候,我和二宝子与方宝子干仗了。那天下午,我在新天地购物商场门前打了一个辆出租车,上车后我用司机的电话给小卫打电话要去买吗啡,小卫说在二轻那呢,我就去了。到二轻后,小卫就来了,上我所乘坐的出租车后排座位上。我给小卫100元钱,小卫给我一粒吗啡。之后,小卫就下车走了。我对司机说去伯都纳药店。到药店后我去买的两瓶盐水和针管子。之后我就叫司机开车走,绕会。之后我就在车上开始对药,我配了一瓶吗啡,一瓶曲马多,我还叫司机帮我晃晃吗啡药呢。这时,我就扎上了一瓶曲马多,之后我对司机说去江北商贸小区。到商贸小区后我用司机的电话给二宝子打电话。二宝子叫我到一中胡同对面那。到那后,二宝子在那停着的出租车里,我就下车过去了,我在他所乘坐的出租车副驾驶车门外和坐在副驾驶的二宝子唠了会嗑(二宝子向我借钱)。之后,我回我所乘坐的出租车里和司机说破点零钱。司机说破不开。我当时手里攥着个一百的。我对司机说你有多少零钱先借我。司机没有同意,之后我说我给你一个一百的,司机同意了。司机给50元零钱,面值都是20、10元的。之后我下车我给二宝子送过去了,二宝子给我一把刀,我就揣怀里了。回来后,我就把刀扔副驾驶位置前边下面的小格里了,我对司机说去伯都纳药店。刚走没多远,司机就向我要我借他的50元钱。我说到药店破开给你。到伯都纳药店后,我进药店去买玉丙嗪对药用的药品,出来后出租车就不在了,我的刀和针管子什么都还在车里。我、二宝子,我两个人和方宝子结仇了,刀是二宝子给我防身用的。刀是黑色胶带缠的刀鞘,木把的,我没有拔出来,具体多长不清楚。(公安机关现向你出示一把刀)就是二宝子给我的这把刀。我注射的是曲马多,吗啡还没有扎呢,我打算到伯都纳药店买玉丙嗪的。玉丙嗪是配吗啡的,属于急救的。当时没有,我注射的是曲马多。我在徐小卫那买的。我没有用刀暴力、威胁、恐吓司机。我上车就从怀里把刀从怀里拿出来,放在了副驾驶位置前边下面的小格里了,始终就没动用这把刀了,我当时就忙乎着针管了”。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辩解称“我给司机100元让他破钱,他只给了我50元,之后我下车买毒品,我朋友二宝给我一把刀,用黑色塑料袋包着,我把东西放在副驾驶手扣里,后来我到药店买东西,回来时车走了”。“司机没看见刀,我也没有用刀威胁司机”。7、关于指控的抢劫安某某案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13时左右,小卫给我打电话说现在有吗啡了,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之后,我俩从江北一起打出租车去的江南审计局,在车里我给小卫150块钱让他帮我买4片白吗啡。到审计局以后,小卫下车去接毒品,我去中医院附近的一个药店买玉丙嗪去了。我买完,小卫给我打电话说吗啡拿到了,让我到昊原大酒店那附近接他,我在药店门口又打一个车就去了。接到小卫后,小卫就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坐在副驾驶后面了,小卫把吗啡给我,就在出租车里吗啡扎上了。小卫对司机说去江北。司机行驶到江南汇金广场的时候,小卫就叫司机停车了,小卫对司机说‘你去帮我买个针管去’。司机先不去,后来小卫说给司机10块钱,司机就去了。司机下车以后,小卫就打开司机的扶手箱,发现有个钱包,小卫从钱包里拿钱了,拿了多少我也没看见,司机回来以后,把针管给小卫,小卫就扎上吗啡了。司机就检查扶手箱,发现钱包里的钱没有了,我就听见司机说钱没了。小卫说:‘谁拿你钱了?’,司机说:‘别闹了’。小卫就把钱给司机了,具体给了几百我不知道,司机说:‘不对’。我就看到司机挺蔫吧的都快哭了,我就对小卫说:‘你赶紧把钱给人家,你拿人家钱干啥’。小卫就给了司机一百块钱。我就问司机‘对不对’,司机也没说话。快到县医院的时候司机就和小卫在那犟起来了,小卫就右手拿刀左手指着司机说‘我就拿你钱不给你你能怎么地’。出租车司机就不敢说话了。之后,司机还是墨迹很可怜的向小卫要钱,我听到司机说回家还份子钱啥的。商量了好几分钟,我看那个司机很可怜,我就跟小卫说给人家吧。之后小卫对司机说看你挺可怜的就给你吧。至于给他多少钱,我没看到。说话的时候,车就到三角公园了,我找小卫要30块钱,小卫指着司机说让司机给我拿。之后,司机给我拿的30块钱。我拿30块钱我就下车了打车回家了。之后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我这次找小卫是找他买吗啡。他偷了司机的钱以后,司机找他要他不给,之后拿着刀指着司机把司机骂了。我没有参与他强行索要司机的钱。我一看小卫真是欺负司机,后来都动刀了司机被小卫都要熊哭了我看事不好我就先走了”。庭审中,被告人郭阳供述“我没有和徐晓卫威胁恐吓被害人,是徐晓卫让司机去买东西的,我在后面坐着,不知道徐晓卫把司机的钱偷走了,后来司机回来说钱丢了,我翻徐晓卫的口袋,翻出来400元钱还给司机了,司机说不对,我就让徐晓卫把钱还给司机,徐晓卫又掏出300给司机了,之后我就下车了。我没有带刀,徐晓卫是否带刀我不知道”。8、关于指控的抢劫苏某某案,被告人郭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月25日下午三点多,我在金帝家园打了一辆出租车。上车后,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对司机说去五中。到五中后,我又说去金帝家园。当车行驶到晨光菜市场附近的药店时,我下车去药店买了对药用的玉丙嗪。之后,返回金帝花园门口,又接了三个人(小卫、小四、曹某)。我和司机说去江南,车行驶至晨光菜市场道口右转处,小四和曹某下车了。之后,小卫在车上打电话联系那个卖药的女的,那个女的说到江南审计局那里取药。小卫和司机说去审计局。车行驶刚过江北富华加气站时,我对司机说给我破一百块钱零钱,司机就把仪表盘的钱拿起来。然后,我和司机说‘你开车呢,把钱给我吧,我自己查’。我查了127元钱,我和司机说了声一共127元,之后我把27元零钱放回去,之后我把这一百块钱给小卫了。小卫问我还有没有钱,我说没有了。之后,我和司机说‘哥你兜里还有没有钱了?借我点,回江北我给你’,司机说行,而后从兜里掏出250元钱给我了。我又把这250元钱给小卫了。车辆行驶审计局门口停车后,后排的小卫对司机说你还有没有钱了,司机说没有了,随后司机就自己把手扣里剩下的零钱给小卫了。我和小卫一起下的车,我到审计局门口的药店买药了,小卫去审计局附近去取药了,我买完针管上车坐在了车的后排,小卫买完药后坐在了副驾驶。小卫和司机说回江北。司机当时也一直说有事要回家一趟。车从审计局行驶不远时,我俩在车上就扎上了药针。车辆行驶至一桥上的时候,司机和我们说家里面有急事。这时车辆行驶江北客运站圣祥玉饭店附近就停车了,我对司机说‘你等会我两分钟,我上楼给你取钱去’。司机说‘我着急,家里有急事,我着急’。我说‘你把我电话号给我’。司机就说了他的电话,我就拨打过去了。我还问司机姓什么了,司机说姓张。之后我对司机说哥你回来给我打电话,我给你取钱来。而后我和小卫就走了。我乘坐的这台出租车车牌号码尾号0885,司机说他姓张。我一共向司机借了350元钱。现在没有还给司机。我电话里有这个司机留的电话。小卫拿了剩下的零钱,27元。小卫没有还司机钱”。9、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阳揭发曹某贩毒一事,经查曹某已强制戒毒两年,涉及其他戒毒人员该支队正在侦办中。10、松原市公安局公交支队情况说明,证实徐晓卫因贩卖毒品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长宁派出所抓获。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事实。上述证据,就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赵某某案,在被告人郭阳是否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一节上仅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虽有物证刀能够佐证,但存在不合常理的合理怀疑,不足采信。安某某案,在被告人郭阳在徐晓卫对被害人恐吓同时也实施了语言威胁一节上,只有被害人陈述证实,未有其他佐证;在徐晓卫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行为一节上,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郭阳的供述证实了徐晓卫手里拿着刀说话,但是该刀是一把折叠刀,二人均未证实徐晓卫用刀指向被害人,被害人证实徐晓卫在用刀削纸片,被告人郭阳证实右手拿着刀(是否露锋没有证实),为此现存证据可以认定是持有凶器,难以认定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盗窃转化抢劫的认定的节点,是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并且目的在于抗拒抓捕或者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本案中的证据,对于此两点的证实均不确凿。苏某某案,被告人郭阳和徐晓卫在车上扎吸毒品的行为是发生在被告人拿到被害人的钱之后,而且被告人郭阳和徐晓卫在车上扎毒的目的,不能排除系其个人需要,难以认定完全出于威胁被害人的目的;此不能认定系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故该案无证据支持抢劫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均属扒窃),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740元;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多次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阳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郭阳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抢劫的三起事实,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和徐晓卫均系先通过各种方式和借口拿到钱,之后通过威胁、耍赖等方式不给或者不还,威胁的手段实施后,被害人均可以反抗而是选择不反抗,被告人的暴力手段均没有超出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此点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条件;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郭阳和徐晓卫也更多是表现拿你钱了看你能怎么地的野蛮耍横的心理;从侵犯客体看,三起事实均发生在出租车上,被告人郭阳均是通过在车上扎吸毒和坐车不给钱的方式对出租车司机实施心理威胁,对出租车正常的经营实施破坏,之后通过强拿硬要的手段侵占出租车司机的营业收入,此表现出对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性,与侵犯个人财产而言,破坏社会秩序更明显更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的规定,被告人三次作案,属于情节严重,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认定指控的三起抢劫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庭审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的被告人郭阳盗窃王某案不构成犯罪、故意伤害案有坦白以及被害人过错等情节均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辩护认为被告人郭阳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经提供情况说明证实徐晓卫是长宁派出所因其他案件抓获,证实曹某已强制戒毒两年且相关案件暂未侦破,故立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郭阳的三起抢劫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始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庆德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