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鞍山星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显瑞劳动争议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鞍山星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许显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1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星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沈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利军,该单位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显瑞,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铁西九道街***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许庆铎,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族,无业,住鞍山市铁西区铁西九道街***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周国莉,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栋*单元*层**号。再审申请人鞍山星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达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许显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星源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许显瑞诉讼请求的双倍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其双倍工资标准认定错误。5000元奖金不应支持。再审申请人星源达公司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许显瑞申���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星源达公司应当履行《销售政策合同》,按《销售政策合同》约定支付销售合同额提成及工资补差,支付销售零配件提成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2个月双倍工资。星源达公司应承担误工损失赔偿,核销因出差借款。再审申请人许显瑞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星源达公司提出许显瑞诉求的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许显瑞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其要求星源达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截止日期应为2012年9月底。许显瑞于2013年9月16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限,故原审判决对星源达公司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星源达公司提出许显瑞工资标准认定错误问题。星��达公司自认许显瑞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标准为每月1650元,后升至每月1700。星源达公司主张应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星源达公司提出5000元奖金不应支持问题。因奖金亦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星源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5000元为年底奖金,故原审判决支持许显瑞要求其给付5000元奖金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许显瑞提出星源达公司应按《销售政策合同》支付其销售合同额提成及工资补差问题。因许显瑞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其与星源达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不足以证明该单位实行了该“销售政策”,其主张按“销售政策”支付其销售提成及工资补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显瑞提出应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2个月双倍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星源达公司未与许显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原审判决星源达公司支付许显瑞11个月二倍工资并无不当。许显瑞主张应支持其12个月二倍工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显瑞提出星源达公司应承担其误工损失赔偿及核销因出差借款问题,因该主张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星源达公司、许显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鞍山星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许显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