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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向旭诉被告李永春、夏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旭,李永春,夏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向旭。被告李永春。被告夏玉明。原告向旭诉被告李永春、夏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法定车主夏玉明作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春、夏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旭诉称,2015年8月16日14时02分许,被告李永春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津县迎���大道与温州路交叉路口50米时,与李承星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永春负同等责任、李承星负同等责任。原告支付了川M*****的维修费19066元。维修费用应首先由川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17066元由原告的车辆保险公司和被告的车辆保险公司分别承担一半。因川A*****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全部过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0533元。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1053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永春未答辩。被告夏玉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4时02分许,被告李永春驾驶车牌号为川A*****���型客车行驶至新津县迎宾大道与温州路交叉路口50米时,与李承星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永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承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M*****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向旭;原告向旭支付了川M*****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19066元。川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夏玉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开庭前,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被告夏玉明承认李永春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且愿意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结算单、发票复印件、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李永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承星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永春系夏玉明雇佣的司机,且夏玉明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由夏玉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旭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9066元,应由被告夏玉明首先承担2000元,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剩余的17066元的一半,共计105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夏玉明赔偿原告向旭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0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元(已减半),由被告夏玉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旭预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夏玉明直接支付给原告向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