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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3时9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阳信县幸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城八路路口北侧时,撞上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张建松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致轿车乘车人从某、张燕、张曼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2855mg/100ml。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从某、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林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