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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恒诉被告人寿财保鞍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恒,王洋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224号原告刘文恒,男。委托代理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洋,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21-63。负责人王德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元1号。负责人张庆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恒诉被告王洋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鞍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恒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王洋洋、永安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以及人寿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恒诉称,2014年12月6日12时50分,被告王洋洋驾驶车牌号为辽C72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苏家加油站路东500米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同向刘文恒骑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洋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擦皮伤、鼻骨开放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左胫骨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肇事车辆辽C72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王洋洋,该车在永安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鞍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20960.9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17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元(100元/天×243天)、护理费23771.28元[96.24元/天×247(243+4)]、误工费16650元(1500元/月÷30天×333天(243+90)]、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原告的如上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960.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洋洋辩称,第一,我是辽C72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我为该车在被告永安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鞍山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全部诉请金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二,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永安鞍山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721**号车辆的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二,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第三,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第四,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4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第五,经现场勘查,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的电动车状态不好,存有多处锈点,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该数额赔偿车损。被告人寿鞍山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721**号车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二,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拟申请住院合理天数司法鉴定;第三,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同意赔偿,同时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合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50分许,王洋洋驾驶辽C721**号奇瑞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苏家加油站路东500米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同向刘文恒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文恒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2201404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洋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刘文恒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恒被送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鼻骨开放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左胫骨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243天(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919.68元,同时治疗与康复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支付82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39天。正骨医院为原告开具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诊断书。又查,原告刘文恒系鞍山市中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强公司)更夫,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永安鞍山支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被告王洋洋系辽C72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鞍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寿鞍山支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128元/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正骨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和诊断书等诊疗材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912.51元和49001.17元共计50919.68元),5、购买辅助器具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700元和120元共计820元),6、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两份,7、中强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误工证明各一份,8、购买电动车票据一张(金额为3480元),9、电动车损失情况照片一组;被告永安鞍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车辆损失情况照片一组,2、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金额为800元);被告王洋洋和人寿鞍山支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寿鞍山支公司提出的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因其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洋洋驾驶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坏,被告永安鞍山支公司和人寿鞍山支公司分别是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原告刘文恒(被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王洋洋(侵权人)、永安鞍山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寿鞍山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洋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51739.68元(包括辅助器具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元(100元/天×243天)、护理费23771.28元[96.24元/天×247(243+4)]和交通费2000元计101810.96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伤住院治疗、为治疗与康复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必然支出交通费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16650元(1500元/月÷30天×333天(243+90)]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虽已达60周岁,但其仍从事与其年龄及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同时医疗机构为其出具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诊断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电动车损失为25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的确切金额,但被告永安鞍山支公司经现场勘察后对该车定损为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电动车)损失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19260.9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17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元、护理费23771.28元、误工费166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文恒的119260.96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221.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771.28元、误工费166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余下的66039.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7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元)由被告人寿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恒53221.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恒66039.68元;(三)、驳回原告刘文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永安鞍山支公司负担1131元,由被告人寿鞍山支公司负担13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永安鞍山支公司和人寿鞍山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1131元和134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钟雅楠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彬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