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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肖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肖某,村民。委托代理人龚卫华,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某甲,村民。原告肖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别兆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卫华,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石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石某丙。被告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只有带着两个孩子到陕西省平利县长安镇租房子生活。因生活琐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我一直在支付。原告与我离婚是因为我2009年受伤导致脚残废,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是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并未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分居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对其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殴打原告,只是想吓唬原告。本院认为该照片既不能证明原告有伤,也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石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石某丙。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信任,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共同生育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别兆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