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执复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遵化市财政局、王树奎等与遵化市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化市财政局,王树奎,遵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19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遵化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张雪娜,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王树奎。被执行人遵化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路遇,该市市长。复议人遵化市财政局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树奎与被执行人遵化市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中院依据(2014)唐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7月17日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遵化市人民政府所有的在遵化市财政局名下银行存款5000万元。遵化市财政局不服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5)唐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遵化市财政局100147087430020001账户的冻结。主要理由:该基金是全市社会被保险人的生命钱,属专项基金,专款专用。作为专款专用的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成为被执行的财产。唐山中院经查,遵化市财政局于2009年5月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遵化市支行核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文翠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余额84048281.65元。2011年12月30日又重新在该行开立账户,转款三笔,分别是14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定期存款5400万元,存期一年。其中,原账户余额为30048281.65元。另,根据遵化市财政局所提供的邮储银行存款定期明细账显示,邮储银行定期存款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本息余额共计10774693.95元。其中,2013年1月7日由邮储银行转入唐山商业银行定期存款51783193.94元,从唐山商业银行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显示,资金性质为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资金。2014年12月30日该邮储银行定期存款账户显示54×××25.00,其中2014年1月3日由邮储银行转入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2747162.32元。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银行存款定期明细显示邮储银行定期账户期末余额共计56874398.70元。另查明,根据邮储银行所提供的定期子账户查询明细显示,上述存款资金类别既有单位定期存款(一般资金性质),又有含农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补偿款的定期存款。唐山中院认为,本案冻结的存款为被执行人遵化市人民政府在遵化市财政局名下的银行存款。对其银行存款的资金性质应以存管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的资金性质和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从上述查明中,能够证明该存款账户并非社保基金专用专项基金账户。另外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也能证实,本案所涉被冻结资金性质并非社保基金专用。从该被冻结账户资金进出账户的明细看,资金流入户不能证明资金来源于社保资金,资金流出非社保资金唯一用途,属一般资金与社保资金混同,与社保资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明显相悖。异议人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能够全面客观的证实本案被冻结的资金及账户并非社保专用资金,所以本院对异议人遵化市财政局名下在邮储银行账户款项予以冻结并无不妥。遂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遵化市财政局不服唐山中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一)唐山中院裁定对冻结账户的性质认定为“非社保基金专用专项基金账户”是错误的,申请复议人已经提供充分资金证明该账户属于社保基金专项账户。申请复议人提供了2009年5月5日在邮储银行开立账户时的《申报表》,显示开设的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36条的规定,为了实现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申请复议人将该专项基金又分别转存了定期存款,这些定期账户的存款没有任何其他渠道的流入和流出,可以说明定期账户存款同样属于社会基金性质。上述情况得到了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证实。唐山裁定称定期账户属于一般资金性质及包括被征地补偿款的认定是错误的。如果将社保基金转定期存款后,改变资金性质是严重违法的行为,故裁定书的认定应予纠正。(二)账户资金的流入和流出均符合社保基金的统筹归集和专项使用的规定。1、被冻结的定期账户,其资金来源于上述2009年5月5日开设的社保专项基金活期账户,而且转存定期也有明确法律依据,裁定书认定“资金流入户不能证明来源于社保资金”明显缺乏说明力;另外被冻结的定期账户没有资金的流出,尚未进行使用,裁定书认定“资金流出亦非社保资金唯一用途”更是缺乏事实依据。2、如果裁定书对资金流入和流出指的是2009年开设的活期账户,申请复议人同样提供了该活期账户资金来源的证据,包括银行入账单及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对统筹归集的社保基金各项来源均明确进行了说明。3、2009年开设的活期账户转存到唐山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同样为社会专项基金,其性质没有任何改变,裁定书将开设账户的单位所属行业分类认定为“资金性质”,显属错误。开设该定期账户的申请书中,行业分类是针对开设账户的单位而言,对资金性质另有明确一栏,而且明确填写的是专项资金,故此裁定书明显是混淆了概念,应予纠正。本院查明,唐山中院卷中收录的由唐山市商业银行提供的2015年1月7日《唐山市商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存款人名称栏为遵化市财政局,行业分类栏勾选N,资金性质栏空白。在该表填写说明中,“行业种类”字母代表中,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T:其他行业。在遵化市财政局提供的2013年1月7日的《唐山市商业银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存款人为遵化市财政局,行业分类亦勾选N,资金性质栏为社保。邮储银行《定期子账户查询》中显示,客户名称为遵化市财政局的四笔存款的“存款类别”,其中两笔为“单位定期存款”,另两笔为“社保基金定期存款”。其它事实与唐山中院所查相同。本院认为,因遵化市人民政府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唐山中院在执行中冻结了遵化市人民政府在遵化市财政局名下的款项,遵化市财政局称该款属社保专项基金,专款专用。遵化市财政局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唐山中院调取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账户申请书中并未标明资金性质属于社保基金,在行业种类的勾选中,也选了与社保基金无关的种类。在定期子账户查询中,明确显示部分资金存为“单位定期存款”,并非全部为“社保基金定期存款”。从现有证据分析,遵化市财政局并未尽到被冻结款项属专款专户的举证责任,唐山中院认定为属一般资金与社保资金混同,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遵化市财政局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遵化市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郭军玲代理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