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钱群与汪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群,汪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864号原告:钱群。委托代理人:梁伟新。被告:汪加平。原告钱群为与被告汪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群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群起诉称:被告汪加平于2012年3月18日、3月26日、4月10日、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汪加平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钱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4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汪加平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汪加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汪加平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群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汪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