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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钟土英与被告贺美荣、班福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土英,贺美荣,班福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钟土英,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泽亮,男,公务员。系原告钟土英之子。被告贺美荣,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职工。被告班福黔,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职工。原告钟土英与被告贺美荣、班福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因原告钟土英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亮、被告贺美荣、班福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土英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贺美荣以经营门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土英借款6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每月2日付息1950元。被告贺美荣支付完2014年5月2日前的利息便停止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贺美荣于2014年8月偿还原告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贺美荣至今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班福黔与被告贺美荣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850元及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利息14238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2%的月利率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钟土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贺美荣向原告钟土英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的信息资料两份,拟证明被告贺美荣、班福黔的主体资格;3.户籍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钟土英的主体资格。被告贺美荣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归还的2万元应算归还本金,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之前与原告协商好了,如果能及时归还就不计算利息了,希望原告不要计算利息了。现在被告欠了很多人钱,经济比较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借款。可以在今年过完年后每月归还一、两千元。被告贺美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班福黔辩称,欠款属实,应当归还,愿意与被告贺美荣一起承担。被告班福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贺美荣、班福黔对原告钟土英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钟土英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被告贺美荣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土英借款65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钟土英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元#),(付利息每月壹仟玖佰伍拾元),(每月2号付息),今借人:贺美荣,2011年5.2号”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贺美荣按约付清了2014年5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8月偿还原告钟土英20000元。余款经原告钟土英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贺美荣与被告班福黔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美荣向原告钟土英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贺美荣向原告钟土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钟土英可随时要求返还,经原告钟土英催讨,被告贺美荣未予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及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关于借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及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被告贺美荣与原告钟土英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3%的月利率计息,该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被告贺美荣提出已与原告钟土英协商好不再计算借款利息,但原告钟土英未予认可,被告贺美荣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钟土英自愿以2%的月利率计算2014年8月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即放弃部分约定的利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问题。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贺美荣尚欠原告钟土英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5850元(65000元×3%×3),被告贺美荣于2014年8月份归还原告钟土英20000元,故至2014年8月2日止,被告贺美荣尚欠原告钟土英借款本金50850元。借款本金5085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利息为14238元(50850元×2%×14),故至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贺美荣尚欠原告钟土英借款本金50850元及利息14238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贺美荣向原告钟土英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班福黔亦愿意与被告贺美荣共同承担债务,故该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美荣、班福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土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850元及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238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2%的月利率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贺美荣、班福黔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1064元,由被告贺美荣、班福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贤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