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商旭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旭中,陆俊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36号原告商旭中,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俊尧,男,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红(系被告陆俊尧妻子),住同被告陆俊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杰,男。原告商旭中与被告陆俊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旭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陆俊尧的委托代理人潘红、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旭中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陆俊尧驾驶沪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进博华路西约20米处,与案外人彭某驾驶的鄂XXXX**小轿车、案外人孙某驾驶的沪XXXX**小轿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俊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彭某、孙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178.3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4,65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眼镜损失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中保上海分公司、英大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陆俊尧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陆俊尧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和彭某的车与原告发生了直接碰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医疗费2,523.10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等有异议。被告英大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方承保的孙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的受伤系被告陆俊尧的车辆撞击所致,与本方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博华路口时,适遇被告陆俊尧驾驶沪XXXX**小轿车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案外人彭某驾驶的鄂XXXX**小轿车发生碰擦,原告受伤。随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沪XXXX**小轿车与鄂JCXX**小轿车相撞。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俊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彭某、孙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701.40元(其中原告支付29,178.30元,被告陆俊尧支付2,523.10元)。2015年5月,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商旭中城镇户籍人口,于上海中浦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另在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兼职。沪XXXX**车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另购有不计免赔险;鄂XXXX**车向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分别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各自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英大上海分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陆俊尧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31,70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原告200元。3、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定残时的年龄,予以支持95,42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2,4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支持原告3,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9、物损费(含衣物、车辆和眼镜),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100元。10、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具体工作实情,支持原告14,00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4,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1,821.40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12,1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145,721.40元;被告陆俊尧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旭中145,721.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旭中12,100元;三、被告陆俊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旭中4,000元(已支付2,523.10元,尚应给付1,476.90元);四、驳回原告商旭中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计1,841元(此款原告商旭中已预交),由被告陆俊尧负担;被告陆俊尧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